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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言论能不能构成犯罪的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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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2-07-16
第3版()
专栏:

关于言论能不能构成犯罪的问题
朱 商
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所保障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之一。
在人民内部,在革命队伍里,必须广开言路,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只有这样,才能集思广益,博采良言,调动积极性,及时发现和纠正我们的缺点错误,使我们的事业兴旺发达。
早在延安整风时期,毛泽东同志就提出了党内要实行“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这些中国人民有益的格言。本着这个精神,现在我们党纠正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对党的优良传统的破坏,在党的政治生活中,在人民民主生活中,实行不抓辫子,不扣帽子,不打棍子的“三不主义”。在会议上和报刊上,在讨论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时,提倡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发展生动活泼、心情舒畅的政治局面。
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同时规定公民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不能够只讲义务而不讲权利,也不能够只讲权利而不讲义务。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与纪律,权利与义务,都是对立的统一。言论自由必须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为前提。如果离开这个前提,把言论自由理解为不受法律的约束,可以任意侮辱、诽谤别人,可以自由发表反党反社会主义的言论,就必然会侵犯人民的合法权利,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对这种触犯刑律的言论必须依法治罪,这正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不受侵犯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有的同志认为言论不能构成犯罪,理由是言论属于思想范畴,不是行为,对言论治罪就是惩罚思想犯,由此提出即使是明目张胆的反革命言论也不能治罪的论点。这种论点是十分错误而有害的。
它在理论上的错误是把言论和纯粹的思想等同起来了。言论和思想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完全等同。言论是思想的表现,思想必须通过言论才能表达出来。
言论可以直接作用于社会,产生社会后果。不同的言论对社会的作用不同。正确的进步的言论对社会能起积极作用,错误的反动的言论对社会能起消极作用。言论触犯了刑律,就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对什么是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十条指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就是说,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就是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章“犯罪”里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包括触犯刑律的言论的。触犯刑律的言论,也是一种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言论”不是“行为”。因此,从法律上讲,笼统认为言论不是行为是不妥当的,错误的。
《刑法》对于犯罪的规定说明,只有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这就排除了以思想定罪,不能搞思想犯;同时也说明,危害社会、触犯刑律的言论,也包括在犯罪行为之中。
言论构成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首先必须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判断言论是不是犯罪,要看言论是否危害社会,触犯《刑法》。一个人有错误的甚至反革命的思想,但没有表现为言论或别的行为,自然谈不到危害社会,当然不能构成犯罪。如果他把自己的思想记在日记里,但没有散布,没有危害社会,就不构成犯罪。往往还有这样一种情况:有人发表了错误的甚至是严重错误的言论,我们常说,这还是属于思想范畴的问题。这话的意思是说,他的错误性质是思想认识问题,不是政治问题或触犯刑律问题。
我国《刑法》对言论构成的犯罪作了具体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6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所谓教唆,总是离不开言论,也可以用别的行为。用言论教唆他人犯罪,就是言论构成的犯罪行为。再如,《刑法》第145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就是侮辱诽谤罪。侮辱可以用暴力,也可以用语言文字;诽谤主要是用语言文字。这也是言论构成犯罪的例子。
《刑法》第102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二)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所谓煽动,就是用语言文字进行的。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上述煽动,就是用言论进行的一种反革命活动,构成反革命煽动罪。
在确定言论构成犯罪问题中,特别要注意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区分反革命罪与其他罪的界限。这是一个极其严肃的问题,来不得半点主观随意性。
毛泽东同志指出,定反革命“这个工作要讲究规格,没有规格是很危险的。要合乎标准才叫反革命,就是搞真反革命,不要搞出假反革命来”。因此,在认定反革命罪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办理。
在十年内乱期间,林彪、江青、康生、谢富治一伙,为了其反革命的政治需要,践踏社会主义民主,破坏社会主义法制,采用捕风捉影、颠倒黑白、无中生有、无限上纲等卑劣手法,滥用“恶毒攻击”的罪名,任意给人扣上“反革命”的帽子,恣意打击迫害广大干部和群众,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粉碎“四人帮”以后,党中央领导拨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为受迫害的同志平了反,这是完全正确的。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权批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领导干部。被批评者不得打击报复,否则也要构成犯罪,这是《刑法》第146条明文规定了的。我们要把正常的批评同侮辱诽谤严格区别开来。批评无罪,即使批评得不那么准确,或者言辞有些偏激,也不应追究,但侮辱诽谤则是有罪的。对任何公民都不能侮辱诽谤。
《刑法》第145条规定诽谤他人是犯罪行为,这一条当然包括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内。这一条还规定,一般的侮辱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因此,对于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造成严重危害的,司法机关可以而且应当依法处理。
应该看到,当前确实有极少数敌视和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敌视和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人,极少数坚持反动立场、进行破坏活动的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残余分子,他们散布反革命言论,制造反革命谣言,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实际上是破坏党和国家的威信,丑化党和国家的形象,蛊惑人心,进行反革命煽动。对于这些人的上述言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无疑应当绳之以法。
当然这种人是极少数,必须把这种人与有错误言论、甚至是严重错误言论的人区别开来。比如有的人由于受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影响,发表了某些否定四项基本原则和损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言论;有的是由于个人的某些利益得不到满足而发泄不满;有的是受极“左”思想的毒害很深,对党的政策不理解,发生怀疑、抵触;有的是不能正确对待社会矛盾,思想偏激,发表了过激的错误的言论,等等。对于他们的错误言论,放任不管,听之任之是不对的,一定要严肃对待,批评教育,特别是对有这些言论的共产党员、国家干部,更要严肃批评,甚至给以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但是,必须把他们的错误言论与侮辱诽谤严格区别开来,与反革命煽动严格区别开来。总之,对待这类问题,必须十分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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