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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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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2-08-06
第5版()
专栏: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王桂五
1954年,在毛泽东同志主持下制定的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十年动乱中,这一重要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被林彪、“四人帮”诬蔑为资产阶级的原则,遭到粗暴践踏。现在公布的宪法修改草案重新恢复了这一法制原则,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十二条)这是在国家的民主生活和法制建设上拨乱反正的一个重要标志,我们坚决拥护。
我国的法律是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意志的集中表现。我国已经消灭了剥削阶级,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形成社会主义的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这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现实。资产阶级宪法上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反映,它只在资产阶级内部才有真实性;对于劳动人民来说,只不过是欺骗,是以字面上的平等掩盖着残酷的剥削和压迫。我们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必须划清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同资本主义法制原则的界限。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和地位。一切公民只有职业分工上的不同,没有高低贵贱的区别。无论是党和国家的各级领导人,或者是普通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人士,无论是汉族公民或者少数民族公民,也无论是男公民或者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要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不允许有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殊公民。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是调动公民的政治积极性、发展人民民主的重要条件之一。我国各族公民充分理解和掌握这一原则,就能够以主人翁的姿态行使公民的各项权利,积极参与国家管理的活动,勇于批评和监督违法失职的干部,促进政治民主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反面,就是特权思想和歧视行为。为了防止和克服特权,宪法修改草案第五条庄严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人民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表明了我们党和国家对于反对特权的严肃态度。在我国,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早已消灭了产生特权的经济基础和保护特权的政治制度。反对特权,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决定的。我们党是领导国家的核心力量,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和活动,都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党和国家的绝大多数干部是勤恳工作,遵纪守法,平等待人的,他们把耍特权、谋私利看作是倒退和堕落的行为,而不断与之进行斗争。但是,由于封建思想残余的影响,少数干部中仍然存在着特权思想。这种思想的表现,就是自视特殊,藐视法律,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和地位,为自己和亲友谋取私利,包庇纵容坏人坏事。这种行为败坏党风政风,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严重地脱离群众。粉碎“四人帮”以后,我们党和政府为反对特权思想进行了坚决斗争,但特权现象还没有完全根除,必须继续进行这一斗争。斗争的方法,除了主要依靠批评教育以外,就是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对于那些胆敢触犯刑律的人,不问其身份地位如何,都应当绳之以法。在打击经济犯罪中,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而且愈是负责干部犯法愈要严肃处理,这是深得人心的英明决定。在党的领导下,我们完全有信心防止和克服特权思想,发展人民民主。
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联系,宪法修改草案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离,在享受法定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义务。现在有些人要求自己享有毫无限制的自由和权利,却不肯履行作为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是剥削阶级损人利己的思想行为。为了坚持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离的原则,必须普遍深入地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反对无政府主义思想和极端个人主义思想。至于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自由,破坏公共秩序,侵犯其他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甚至蓄意进行反对社会主义的活动,必须依法惩处,剥夺他们的权利和自由。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国家的利益和其他守法公民的权利。
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于执法部门来说,就是要贯彻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对于任何公民,都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对于教育和约束干部遵纪守法,对于鼓舞群众同特权行为作斗争,对于司法机关公平执法,都起了积极的作用。所谓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就是对于犯了罪的人,应该逮捕、起诉和判刑的,都要依法办理,不能因犯罪人的职业、身份、地位而有所不同,不能有尊卑、亲疏的区别,以致对一些人给予特权,对另外一些人实行歧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公平执法,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
另一方面,无论从原则上或者从司法实践上来看,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并不排除法律范围以内的区别对待。而且只有对具体案情包括犯罪者的情况加以具体分析,才能真正做到实事求是,处理得当,充分体现法律上的平等精神。例如,两个人犯了同样的罪,犯罪事实和情节基本相同,但其中一个人一贯表现较好,他的犯罪带有偶然的性质;另一个人则一贯表现不好,他的犯罪是他的错误思想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对于这两个人,在量刑的轻重上,就应该有所区别。在我们的法律中,也有从轻、从重和减轻、加重的规定。把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同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统一起来,是我们在执法中经常遇到并需要加以正确解决的问题。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不是不看对象的一刀切;从具体情况出发实行区别对待,也不是离开事实和法律,主观任意地徇私包庇。这中间的原则界限,就在于执法机关和人员是从为公的立场出发,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呢?还是受私心杂念的支配,而循私循势,枉法裁判。同时,实行区别对待,只能表现在量刑的轻重方面,而不能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论任何人,只要犯了罪,就不能把他说成无罪,但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理。实践证明,只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把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和区别对待统一起来,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也是应该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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