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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的企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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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2-08-06
第5版()
专栏:

中外合资企业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的企业
——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初保泰 董薇园
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至1981年底,在我国举办的中外合营企业总数已达400多个。其中,股权式的合资经营企业39个,契约式的合作经营企业360多个,投资总额共约20亿美元。此外,还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海上石油的项目。合资法的初步实施,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直到现在仍有人对依照合资法兴办的合资企业持否定态度,认为对社会主义不利。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我们认为,法律的社会性质,首先决定于它的制定人。我们所说的立法者或制定法律的人,主要是指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因为任何法律都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由人民当家作主的新中国制定的。立法人是由人民民主选举出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施这项法律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的政权机关。因此,从这项法律的产生和实施来看,其性质肯定是社会主义的。
有人说,既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为什么要把外国人请进来办企业呢?我们认为,判断一项法律的性质不能仅看这项法律所涉及的对象、范围和内容,而要看它所维护的和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什么。就是说,不能仅看这项法律是否招来了外国人,以及是否让外国人从事了某项活动,得到了某些利益,更重要的是要看外国人来了以后所遵守的是谁的法律,所办的合营企业是否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有利。
第二,从这项法律中所包含的主体和各主体在执行这项法律中所处的地位来判断它的性质。合资法的主体有三个:一是外国合营者,二是中国合营者,三是我国的审查批准机关。在实施合资法所涉及的主体三方中,谁处于主导地位?也就是说,从建立一个中外合营企业来看,最后决定权掌握在谁的手里?从投资来看,似乎决定于投资双方;但从企业能否最终建立来看,在实施合资法主体的三方中,批准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国家只允许外国合营者在指定的领域中作出选择,并且有权审查每一个合营企业签署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严格剔除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条款。从决定自己的投资行动来看,外国合营者是有自主权的;但从建立起一个中外合营企业来说,决定权既不在外国合营者一方,也不在中国的合营者一方,而是在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
第三,从这项法律所执行的结果来判断它的性质。从已经举办的中外合营企业来看,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开始产生了好的效果。(一)引进了新产品,填补了空白。例如,福州市建侨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聚丙烯热收缩薄膜,这是一种新型包装材料,我国过去一直靠进口,仅外贸部包装公司每年进口就达数百吨。合营公司建立后,第一年就生产出完全达到国际市场质量标准(透明度,纵向、横向抗拉强度,收缩率,均匀度等)的产品,在香港市场销售后,用户反映质量超过我国台湾省的产品。(二)引进了新技术。合营企业带来了外国不肯卖给我们的新技术。在合营企业中,我国技术人员和普通工人都可以学到新的技术和操作方法。(三)促进就业,有助于振兴我国的传统工业。浙江省有数百年的藤器编织历史,从业者多达数万人。近年来,由于原料和资金的问题,使得行业萧条,艺人改行。1980年中外合营后,原料和资金得到了解决,原来改行的人又重新归队,使衰落的藤器编织业又开始振兴。(四)可以帮国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天津市农林局葡萄园酒厂与法国雷米·马丁财团合资经营天津中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引进了冷发酵法酿酒工艺和“人头马”公司的白葡萄酒菌种,酿造出命名为“神州牌”的白葡萄酒,在1981年法国波尔多世界美酒博览会上获得好评,产品90%外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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