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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经济合同法中的几个认识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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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2-08-27
第5版()
专栏:

执行经济合同法中的几个认识问题
王家福 史探径 王保树
由五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经济合同法》,已于7月1日起正式生效了。它是在总结以往推行经济合同制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按照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的。为了不折不扣地把它付诸实施,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几个值得注意的认识问题加以澄清,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经济合同的重要性
由于我国长期习惯于用单纯的行政办法管理经济,至今还有一部分同志对经济合同的作用缺乏应有的认识。在实际生活中,嘴上讲合同重要,行动上不要合同的有之;公开把经济合同视为无用甚至有害的也有之;就是在承认经济合同有重要作用的同志里面,也有相当一部分人仅从本单位的利害着眼,而不是从国民经济的全局上考察经济合同的重要性。这些错误思想和片面认识,往往是出现任意拒签合同、随便乱订合同、动辄撕毁合同现象的重要原因,成为切实执行《经济合同法》的障碍。因此,进一步提高人们对经济合同法重要性的认识,是十分必要的。要使每个人认识到:(一)我国千千万万个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经济往来,从事着数以亿计的经济活动。假使不用经济合同这种法律纽带去联系它们,使供、产、销、运各个环节有条不紊地有机地衔接起来,象一整架机器那样灵活自如地运转,国民经济就会陷入混乱。(二)社会主义经济是计划经济,又是商品经济,因此我们国家对经济的指导和管理必须采取两种相应的法律手段。一是对于纵向的经济关系采取以指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律手段,一是对于横向的带有协作性质的经济关系采取以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为特征的民事法律手段。而经济合同就是国家指导和管理经济的民事法律手段的基本部分。
关于经济合同与计划的关系
“国家有计划,按计划执行就行了,何必还要订经济合同?”这是第二种妨碍《经济合同法》切实执行的片面认识。我们断不能得出只要国家计划、不要经济合同的结论。国内外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反复证明,光有国家计划而没有经济合同是不行的。国家计划从制定到实现,都无法离开经济合同。(一)经济合同是国家计划制定的重要依据。反映在经济合同中的最新市场信息和社会需求,为国家计划的制定提供了现实牢靠的依据。我们过去在这方面做得较差,曾经吃了不少苦头。如果我们能够按照以销定产、按需定供的方向组织生产,充分发挥经济合同在这方面的作用,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强国家计划的科学性,避免和减少国家计划的盲目性。(二)经济合同还是国家计划实现的重要手段。国家计划是要企业来执行的。国家计划再科学再周全,也无法包罗万象。同时,企业又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权利主体。只有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企业,根据市场的需求和本身的条件,签订经济合同,把国家计划从品种、规格、花色等方面加以具体化,才能使计划得以完成。(三)那些不在国家计划之内,而由市场调节的商品和项目,经济合同就可以把它们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起到国家计划的补充作用。对农副产品的收购,许多地方推行了产销合同制,把主要农副产品的生产和交售以及生产资料的供应用合同规定下来,使国家收购计划有了可靠保证。通过经济合同制定、实现、补充国家计划,可以既保证国家在宏观经济方面的集中统一领导,又可以充分发挥企业在微观经济方面的主动性、积极性。
关于经济合同和经济调整
有的同志认为,国民经济正在调整,经济体制正在改革,加上动力、原材料供应有时不正常,交通运输力量不足,不好订立经济合同,有合同也难以保证执行。我们认为,这些同志所说的困难是事实,但绝不能成为不能订立经济合同的理由;相反,在现有条件下,更需要利用经济合同的法律手段,明确供需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以求得合理分配使用动力、原材料和交通运输力量,促进生产的发展。否则,供需关系完全处于不稳定的紊乱状态,将会使国家经济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从长远来说,经济管理体制经过改革,企业扩大了经营管理自主权以后,将会加强经济核算,在与外单位发生经济联系时,必然要求更好地利用经济合同的法律形式来保障和体现自己的利益和要求。因此,调整和改革工作做得越好,经济合同法的实施就越有保证。经济合同法还明确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违反政策和法律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这就把企业的经济活动限制在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济合同法的贯彻,可以推动调整和改革工作的进行。
关于怕受法律约束
还有一些同志怕受约束,宁愿达成“君子协定”,凭老关系办事,不愿订立经济合同。我们认为,经济合同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是针对合同当事单位的双方的,而不是针对一方的;对违法、违约行为是约束,对守约行为和合法正当利益却是一种保护。经济合同法实行的是过失责任原则。就是说,凡是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合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凡是经过积极努力,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违反合同,则可依法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这种规定是合情合理的。有些单位津津乐道的“君子协定”,实际上常常是凭熟人开后门进行不正当交易的幌子。他们置法律、政策规定于不顾,讲情面,拉关系,私下成交。即使有经济合同也找借口不履行,并且逃避违约责任,拒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受损失的一方,则碍于情面,怕下回不好办事,不肯追索赔偿,和平了事,吃亏的反正是国家。这种事情在国营企业相互之间发生最多。 维护合同权益不仅是企业的权利,而且是企业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放弃赔偿,慷国家之慨,是十分错误的。有些企业不得已支付了赔偿费用,又把费用加入产品成本,把负担转移到别的企业和消费者头上。以上种种作法,都是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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