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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财经委员会颁发 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及发明审查委员会规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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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10-17
第2版()
专栏: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颁发
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及发明审查委员会规程
【新华社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十月九日颁发关于《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及《发明审查委员会规程》。原文如下:
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制定之。
第二条 申请发明权与专利权者,应依照规定格式,填具申请书、说明书,附具图样、模型或样品,迳送中央技术管理局。
前项格式由中央技术管理局印发。
第三条 申请文件,须用中国文字。专门名词,须附注外文始能明了者,得附注外文。
第四条 申请书内,载明申请人姓名、住址、发明名称及申请志愿。每一申请书,以申请一种发明为限。
第五条 说明书应备同式二份,其内容应力求明了正确及完备,尤应指出发明之构成,制造方法、功效,及认为新颖之特点,使发明之审查,得有确切的根据。
第六条 图样应备同式二份,用绘图黑墨水,依照工程制图方法绘制。
第七条 样品笨重时,可附送模型。
第八条 说明书图样或模型如不完备或不明晰,得请申请人补送;申请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天内补送之。若准备不及得请求延期,但以不逾三个月为限。过期不补送者,原申请案作为无效。
第九条 申请人在不变更原申请案件本质的原则下,自其申请书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得请求补充或修正其申请文件。在准备不及时,中央技术管理局得依申请人的请求,延长其期限至三个月。
第十条 申请文件由邮局寄递者,必须挂号,以寄出邮局戳记的时间,认定申请的先后。自行递送者,依送到的时间认定先后。说明书与图样,应加密封注明“中央技术管理局密拆”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发明权或专利权等各项手续得委托代理人办理之。
第十二条 凡在外国享有专利权之发明未逾一年者,得再行在国内申请专利,但应附具国外证件。其已撤销者,不予接受。
第十三条 申请案件,由中央技术管理局组织发明审查委员会审查之。
第十四条 审查申请案件,得派员实地调查,或通知原申请人到局当面询问或实验。
第十五条 二人以上有同一的发明,以申请的先后,决定其优先权;但为使发明者都得到应有的鼓励,得裁定前项发明权或专利权为共有,给予优先者以较大的比例。
第十六条 申请案件经审查后,应由发明审查委员会制成审查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书号数及申请日期。
(二)发明名称。
(三)申请人姓名(或异议人或举发人姓名)。
(四)审查结果及理由。
(五)审查年月日。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应具异议书及副本,详述理由及证据,送中央技术管理局。第十八条 关于异议的再审查,得指定日期地点,召集各当事人举行辩论,如未经请准改期而届时不到者,再审查不因之中止。第十九条 审查合格的案件,应具备的簿记载下列事项:
(一)发明权人与专利权人姓名、籍贯、住址、履历。
(二)发明名称。
(三)公告年月日。
(四)发明权或专利权年限。
(五)证书号数。
(六)发给证书之年月日。
(七)延展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八)让与或继承之事由及年月日。
(九)采用发明许可证人之姓名。
(十)消失或撤销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一)补发证书之事由及年月日。第二十条 经核准之发明权或专利权和其他应予公告的事项,登载于中央技术管理局技术公报。第二十一条 专利权期内,专利权人对原发明另有改进时,得申请追加专利,但其原有专利期限,不得变更。申请追加专利权者,须附缴原领证书。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因故不能行使专利权,申请延展专利期限者,须于期满三个月前申请之,并附缴原领证书。第二十三条 申请专利权让与时,应由当事人联署,并附具让与的契约。第二十四条 申请继承发明权与专利权时,应附送证明文件。第二十五条 发明证书或专利证书如有遗失时,应即登载当地新闻报纸三天。经一月后,声明理由,出具公私机关或社会团体之证明书,并附该项报纸,请求补发。第二十六条
在专利权期内,中央技术管理局得随时检查专利权人对专利权行使的情况。第二十七条 已得到专利权者,须在物品上或包装上将证书号数,以及专利起讫日期,分别注明,以为专利标记。第二十八条 领有证书的专利权,在登载广告时,不得超出审查核准的范围。其未经公告确定的申请案件,不得假冒中央技术管理局核准专利的名义。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关于期限的规定,其最后一日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的次日代之。第三十条 已得专利权者,有本条例第十二条各款情事之一时,无论何人得向中央技术管理局举发之,但须附有确实证据。第三十一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前,自国民党反动派政府取得的专利权尚未期满者,应于本细则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申请审核。经审查合格后,得视作未满期专利权核发证书。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于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发明审查委员会规程第一条 为依据政务院决定,办理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之审查,特组织发明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第二条 本会得视工作需要,分设土木、机械、电机、化工、矿冶、纺织、国防、农牧、医药等九组。第三条 本会委员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聘请专家及有关部门与学术机构之专门技术干部担任。但中央技术管理局正副局长及各业务主管处正副处长为当然委员。第四条 各组委员人数暂定九人至二十一人。第五条 本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主任秘书各一人,分由中央技术管理局正副局长,发明审定处处长担任。另设秘书若干人,由正副主任委员指定专人兼任。第六条 本会委员,除当然委员外,每年聘请一次。第七条 本会委员,均为荣誉职,开会期间由本会招待。第八条 本会职权如下:
(一)审查有关生产之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之案件。
(二)确定奖励的种类,年限,及奖金数额。
(三)编制审查书。
(四)再审查不服审查决定,或提出异议之案件。
(五)提出及审议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之研究,实验,及推广工作之建议。第九条 申请案件先由中央技术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再由正副主任委员按其性质指定委员担任主审,于二星期内制成报告书,分送有关委员签注意见,二星期内签注完毕,提交审查会议讨论决定。第十条 原案主审委员,根据审查会议决议,制定审查书,再经有关委员同意后,由中央技术管理局正副局长署名公告。第十一条 申请案件以分组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得由主任委员指定有关各组会同审查之。第十二条 审查会议于必要时,经会议决定,请有关方面派代表列席,参与审查,或向有关方面征询意见。第十三条 各组审查会议召开日期,由主任委员决定,会议主席由出席委员临时推定。第十四条 开会议程及议案摘要,应于会议前一星期通知各委员。第十五条 审查会议开会时,应备具会议纪录,记载审查经过情况,由主席签章。第十六条 各组审查会议,以该组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为开会法定人数,但主审委员必须出席。议案须经过出席委员至少三分之二的同意通过,方得成立。各组会同审查时亦同。第十七条 各组审查委员,对于所审查之案件发生疑义时,得依据保障发明权、专利权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之。第十八条 特别繁重之审查案件,得对审查人酌送审查费。第十九条 凡参与审查之人员,对于案件内容,在未公告前有绝对保守秘密之责。第二十条 本规程于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报请政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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