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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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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2-09-28
第5版()
专栏:

坚决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
于浩成 崔敏
邓小平同志在十二大的开幕词中,重申了我国人民在八十年代的三大任务,并强调指出在今后一个长时期内,要抓紧四件工作,作为我们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的最重要的保证。其中第三件,就是要“打击经济领域和其他领域内破坏社会主义的犯罪活动”。
当前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重要表现,危害极其严重。第一,它给我们的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们前头搞建设,他们后头挖墙脚,使人民辛辛苦苦的劳动成果有相当一部分付之东流;第二,它严重腐蚀着我们的干部队伍,事实上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干部腐化变质;第三,它严重污染着党风、政风和整个社会风气,败坏着社会主义祖国的声誉。如不迅速制止,必然会影响四化建设。这是一场关系到党和国家盛衰兴亡的尖锐斗争,必须坚决把它进行到底。
为了更好地进行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必须掌握、运用好法律武器。今年3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于《刑法》中的有关条款做了一些重要的补充和修改。这一《决定》的基本精神,一是对几种严重经济罪犯的量刑加重;二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犯罪的从严惩处;三是体现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今年7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进一步确定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这是中央既定的方针,我们应当认真地坚决贯彻执行。
当前在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中,有几种现象值得引起注意:一是以单纯的经济制裁代替刑罚惩处;二是某些同志不能正确理解和执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存在着宽严失当的现象;三是对一些牵连到少数负责干部的案件,往往很难处理下去。这几个问题,是应当切实解决的。
前一段,有些地方对于已经查获的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着“重罚款轻判刑”的现象,即单纯处以罚款或者仅仅追缴非法所得的赃款赃物而了结。这是执法不严的一种表现。它有损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使犯罪分子受不到应得的严厉惩处,因而不利于制止犯罪。这实际上是姑息纵容,养痈遗患。某些狡猾的犯罪分子,利用这方面的漏洞,故意用经济贿赂的办法,来买通某些执法人员,蓄谋拉人下水,使我们的一些干部受到腐蚀。有些走私贩私、投机诈骗分子公开扬言:“罚款我不怕,搞十次罚五次够本,罚三次得利。”不解决这个问题,是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地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
刑罚处罚与行政处分以及其他法律处分是有区别的。刑罚是一种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它的适用对象是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的一切刑事罪犯,包括各种经济犯罪案件。而经济处罚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作为行政处分的罚款,它适用于一般违反工商行政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比较轻微的违法案件;另一种,是作为刑罚手段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对于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严重犯罪分子,不能只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至于追缴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赃款赃物,那只是弥补国家和集体所受的经济损失,而不是对于罪犯的惩罚措施。
当然,我们说不应该“以罚款代判刑”,并不是说可以轻视经济制裁。恰恰相反,对于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违法犯罪分子,理应给以必要的经济处罚,决不能让他们在经济上得到便宜。但是,必须明确:无论是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其目的都是为了剥夺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活动的“血本”,而决不是以此来减轻或代替其应得的刑罚处罚。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在对敌斗争中历来行之有效的正确政策,在同经济犯罪斗争中也发挥着重大作用,我们必须坚持。但是,有些同志对这一政策有误解,以为从宽就是一概不给刑事处分。这是不对的。按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表明,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理,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这三种情况。一般来说,对于自首或者坦白交代了罪行的,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以内适当从轻处罚,只对那些犯罪较轻而自首的或者犯罪较重而确有立功表现者,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那些罪行严重的经济罪犯,不能不顾其犯罪的事实,仅据其认罪态度较好就任意免除处罚。按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就是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定罪的依据,而刑法的具体规定则是量刑的准绳。我们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这一法制原则的简要概括。与此相反,认为“罪行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则是完全错误的,是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严重歪曲。犯罪分子对所犯罪行的认罪态度,固然也是一种应当参照斟酌、考虑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与犯罪事实比较起来,只能是第二位的因素。如果把态度好坏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那就从根本上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其结果,只能助长犯罪分子的投机侥幸心理,并且使广大群众产生错觉,损害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当前在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中,应当搞好统一平衡量刑的工作。总的原则是统一于法、平衡于法,避免出现量刑畸轻畸重、宽严不当的现象。“从宽”不能宽大无边,“从严”也不能严得无限。坦白可以适当从宽,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还是要依法予以追究;在量刑时要认真考虑其真诚悔改的态度,但犯罪事实仍然是量刑的基本依据。不管罪行大小,只要坦白交代,就一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对的;同样,抗拒应当从严,但不问罪行轻重,一律予以重判,也是不对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从重或者从轻,都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对于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不能减轻或免除刑罚。
还应当说明,免予起诉或免除刑罚本身就是一种法律处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依据《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免除刑罚”是一种有罪而免刑的处理,它只能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依法做出判决。除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外,任何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都无权自行决定免予起诉和免除刑罚。当然,有关单位的党委和行政领导可以提出建议,但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审理和判决。
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往往上下左右牵连,情况错综复杂。办案中遇到的阻力很大。由于不正之风的影响,有些案件,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刚刚受理,各种“关系”便尾随而来,说情的人一大堆,致使承办人员左右为难。有些负有追究责任的人员,顶不住各种压力,竟至于放弃职守,徇情枉法;或者优柔寡断,久拖不决,致使有些严重的经济犯罪,未能受到及时有力的打击。还有某些地区的少数领导人,犹豫观望,消极等待,借口所谓“政策界限不清”,而对一些事实清楚、性质明确的案件也不敢处理。更有一些问题严重的犯罪分子,心存侥幸,结团抱伙,互相包庇,窥测方向,妄图蒙混过关。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当遵照党中央的明确指示,振奋精神,鼓足干劲,忠于职守,刚直不阿,严格依法办案。对于牵连到少数负责干部犯罪的案件,不管他们地位多高、功劳多大、资历多深,都必须一律追究责任,真正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查获的各类案犯,应当按照其问题的大小和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军纪的处分;触犯刑律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列宁一贯主张对投机诈骗、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严加惩处。早在1918年,列宁就尖锐地批评说:对贪污犯只给以轻微的处分,“对共产党员和革命者来说是可耻的行为”。还指出:用经济罚款代替法律惩办,是一种蠢得丢人的愚笨的办法。
列宁特别强调,对于利用职务便利进行严重经济犯罪的党员、干部应从重处罚。他指出:“法庭对党员的惩处必须严于非党员。”(《给俄共(布)中央政治局的信》。1922年3月18日)他对那些利用种种借口为犯罪的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开脱罪责、进行包庇的行为,尤其感到不能容忍。1922年3月,列宁对莫斯科市委包庇营私舞弊的公用事业局的党员局长提出了严厉的批评。
革命导师的这些指示对于我们今天的情况来说,仍然是有现实意义的。我们一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掌握好武器,坚决贯彻十二大精神,毫不动摇地把这场斗争进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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