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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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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2-10-05
第5版()
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及宣传讲话》(十)

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有一艘货轮在远离港口的航行中,突然遇到暴风巨浪袭击,如不立即采取措施,随时可能翻船沉没。为了避免全船沉没,船长不得已下令把一部分货物抛到海里。船长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不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船长的这种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是在面临危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一种合法权益,而不得已损害了另一种合法权益。但是,紧急避险行为,损害的是较小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是较大的合法权益,用全局的观点来看,这对整个社会不仅是无害的,而且是有益的。
紧急避险的行为,是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全另一种遭到危险的合法权益,所以,这种行为更要符合一定的限制条件,才能认为是合法的、正当的行为。不然的话,就会变成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紧急避险的行为要符合哪些条件呢?
第一,必须是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遇到危险时,才能实行紧急避险。这里所说的“危险”包括:自然界的破坏力量,如洪水、风暴、火灾、地震等;动物的侵袭,如猛兽的追咬;人的行为,如犯罪分子的袭击,精神病人的乱砍乱杀;等等。不论是公共利益,还是自己的、他人的合法权益遇到上述危险的威胁时,都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第二,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的时候,才能实行紧急避险。也就是说,在危险尚未到来和危险已经过去的情况下,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合法权益并不是处在某种危险的直接威胁之下,没有必要实行紧急避险,造成另一个合法权益的损害。否则,就是违法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要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任。当然,正在发生的危险也包括这样一种情况,即已经出现明显的危险征兆,预示着危险必然很快发生,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已经直接面临危险的威胁,并且无法采取其他防险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第三,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也就是说,在没有其他办法可以避免重大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才能实行紧急避险。如果不损害其他合法权益,也能够保全面临危险的合法权益,当然就不应当损害其他合法权益。例如,货轮在海上遇到风暴,不抛掉货物也完全能够安全驶入避风港,船长就不应当下令把货物抛到海里。如果他盲目采取抛货的措施,就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实行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这里所说的必要限度,一般是指因避险而造成的损害,比所避免的损害要轻。换句话说,合理的紧急避险,应当是在紧急的情况下用尽可能小的损害去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为,这两种权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造成的损害同所避免的损害完全相等,从整个社会利益来看,这种避险行为并未使社会减少损失,没有什么意义;或者如果造成的损害比所避免的损害更大,那便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是不能允许的。这样两种情况的紧急避险就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后,应当指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还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例如,消防队员,不能借口避免自己被烧伤,而拒绝扑灭火灾;船长不能借口航行中遇到风暴,弃船自己逃生。因为,他们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同某种危险作斗争的义务,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他们的职责。借口避免危险而逃避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是不能容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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