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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宪法发展了社会主义民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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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2-12-20
第5版()
专栏:

新宪法发展了社会主义民主
于浩成
全国人民渴望已久的新宪法已由五届人大五次会议正式通过、公布了。新宪法是党领导人民总结了三十二年来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特别是十年内乱期间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遭到严重破坏的惨痛教训制定的。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这是党和人民从实践中认识到的真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拨乱反正、继往开来的伟大转折,明确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任务。在此以后,党中央不断提出具有迫切现实性和深远历史意义的改革,例如改变权力过分集中,改变领导干部任职实际上的终身制,解决党政不分和以党代政问题,扩大人民的民主权利,等等,同时领导人民积极而又稳妥地逐步加以实现。这次公布的新宪法,实际上既是我国几十年来革命和建设经验的结晶,也是近几年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胜利记录和重大成果。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次公布的新宪法,完全顺应党心民意,合乎我国现代化建设需要,必将成为保障我国长治久安的一部最好的宪法。
新宪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新阶段。与我国建国以来颁布过的前三部宪法比较,新宪法在民主化的大道上确实是前进了一大步。通过新宪法的制定、公布,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政治制度更加完善、充实和加强了。新宪法对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我认为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到了重要位置,加强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新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紧接第一章总纲之后的第二章,而将国家机构由原来的第二章改为第三章。这是与我国前三部宪法不同的。这一改动表明,我们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更加重视了,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构完全是为人民的利益设立的,从而更好地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思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中,大大加强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除了前三部宪法原有的公民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条款以外,还新增加了这样一些条款: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使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等等。这是根据十年内乱中人权和人格尊严遭到践踏的严重教训后做出的必要规定。同样,在新宪法的这一章中,还新增加了规定公民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条款。如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也是根据十年内乱期间一些人在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煽动指使下,大搞无政府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要多享权利少尽义务,甚至只享权利不尽义务,从而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极大危害的教训做出的。这些新增加的规定说明,我们的国家既要保障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予以侵犯,同时也不允许任何人滥用这种自由和权利进行反革命活动和其他破坏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活动。这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扩大了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在新宪法第一章总纲的第二条中,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两款外,还增加了“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新条款。这表明我国公民除享有间接民主即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以外,还享有直接民主,即直接行使自己管理各种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一切社会事务的权利。社会主义民主包括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和社会民主,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不但通过自己的代表治理国家,而且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加一切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新宪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等等,都属于直接民主。除此以外,在新宪法第三章第九十七条还规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这些都说明我国公民的民主权利较前大为扩充和增加了。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主要标志。毛泽东同志在谈到这一问题时曾经尖锐地指出:人民必须有权管理上层建筑,我们不能够把人民的权利问题了解为人民只能在某些人的管理下面享受劳动、教育、社会保险等等权利。新宪法增加的这些内容都说明人民民主权利的扩大,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是切实和广泛的这一事实。
三、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事实上,十亿人民又不可能人人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而只能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间接行使这一权利。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过去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使人民代表大会的优越性未能充分发挥出来。十年内乱中,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破坏,选举长期不能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不能按时召开,使人民代表大会的存在和活动流于形式。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根据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精神,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大大加强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如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增设了常设机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这些都已写入了新宪法,在国家根本大法中固定下来了。新宪法还加强了对全国人大代表行使职权的保障。除了恢复1954年宪法关于代表的豁免权、质询权以外,还增加了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免责权。新宪法还针对我国人民代表人数多,开会时间短,不便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的实际情况,扩大了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除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大制定以外,其他法律由人大常委会制定。同时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新规定都有利于大量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利于人民更有效地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从而改善和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四、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废除实际上存在的领导职务终身制。新宪法在国家机构一章中,恢复了1954年宪法规定设立的国家主席;新设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规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大产生,各有分工,各司其职,都对全国人大负责,受其监督。这就使国家权力得到合理分工和有效行使,克服了过去权力过分集中,有时甚至将党政军大权集中于一人,形成个人集权的重大缺点。新宪法还对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等国家机构主要领导人员一律规定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也就是每人任职时间最多为十年。这就使领导干部不宜终身任职的原则在宪法上得到确认并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这些都是政治民主化改革的可喜成就,对今后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民主是法制的基础,而法制则是民主的保障,是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从上面几点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新宪法确实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民主化的伟大成果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了。同时,它还为今后我国政治制度的改革即进一步民主化指明了方向。在新宪法“序言”中明确宣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是我国人民今后的根本任务之一。让我们继续努力,为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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