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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十四讲)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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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3-01-06
第5版()
专栏: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十四讲)
许崇德
新宪法总纲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是根据建国以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总结了长期的曲折道路而增写的。它作为新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符合全国人民的利益的。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的要求
社会主义法制作为治国安邦的利器,应有统一的严密的体系。这是因为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是统一的。所谓法制必须统一,即它必须统一适用于全国一切部门、组织和每一个公民。法制是国家建立的,具有国家强制力。它神圣尊严,不容侵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是这个意思。唯其统一,才有尊严;保持尊严,也即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只有“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据统一的准则进行活动,才能汇成巨大的力量,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充分发挥作用。
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无论通过代表机关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都要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无法真正实现自己的权力。我国的国家机关是为人民服务的。它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保护人民的权利和利益。宪法和法律是公开的准绳,人民易于用它来衡量和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促进国家机关提高效能。还有,我国的经济关系,除了应用经济杠杆外,也需有统一的法制予以调节,以保证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一切法律法规不许同宪法抵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首先是维护宪法的统一和尊严。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种社会关系极其纷繁复杂,不能只依靠宪法去解决,还必须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并容许其他国家机关在实施、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过程中,按照需要并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发布各种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和法律在内的所有这些规范性文件,都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范围内具有强制力。但它们不能彼此效力相等,内容互相矛盾,因为那样就要破坏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新宪法努力使我国的规范性文件在分类上达到标准化,以确保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新宪法所建立的严整的法律体系是:
(一)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经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法律”,二者有同等效力。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而法律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和法律统称“法律”,都渊源于宪法,效力低于宪法。
新宪法公布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享有立法权,只能通过法令。现在由于常委会已有权制定法律,按全民讨论时公布的宪法草案规定:“法令具有同法律同等的约束力”。既然法令与法律的效力相同,制定的机关相同,则二者即是同一事物,无保留两个名称的必要。因此,新宪法取消了法令一词,今后我国将不再有“法令”这个规范性文件的类别了。
(三)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还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国务院不是立法机关,没有立法权。它制定和发布的都是行政性规范,效力低于法律。
(四)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命令”、“指示”、“规章”。它们是部门性质的行政规范,效力又低于行政法规。
(五)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作出的叫做“决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叫做“决定”,以示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区别。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颁布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概念不变。
以上六点当然不只是厘定名称的问题。除“命令”是行使行政权的通用的形式外,每一类都意味着制定的机关不同和效力不同,从而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体系进一步严整化。法给人们的行为以标准,法自身首先应该标准化。
在新宪法所系统化了的法律体系中,还包含着一套比较严整的法的监督体系。那就是:(一)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保证了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二)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四)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五)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八)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以上八个方面,新宪法都有明文规定。这就可以有效地保障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必须遵守法制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详细地规定了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地位、组成、任期、职权和工作程序,划定了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轨道。任何机关,即使是全国人大那样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要根据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国家机关只有依法办事,才能彼此明确界限,分工合作,既不互相干扰,又不扯皮推诿;才能保证工作的稳定和延续,不至于受个别领导人喜怒爱憎的情绪的影响,亦不至于因人事的更动而打乱工作秩序,甚至改变政策。社会主义事业是极其艰巨复杂的,要求国家机关具有高度的效能。如果没有法制,就不能确保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国家机关依法办事,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在宪法,国家和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予以保护。例如,新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据此,我国只有司法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批准或作出决定,才能由公安机关对公民进行逮捕。对一个无辜的公民是不能随便逮捕的;即使对可疑的公民,在罪证不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不会批准逮捕的。至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则更无权逮人。人身自由如此,其他的自由和权利亦是如此。十年内乱,社会主义法制横遭破坏,人们吃够了苦头。新宪法总结经验教训,强调法制的统一与尊严,是完全必要的。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新宪法规定,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种规定,在以前的三部宪法中从未有过,是新的内容。同时,新党章也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宪法和党章把这个重要原则确定下来,将使共产党更加取信于民,更受人民拥护,所以意义重大。
党是人民的一部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同时也要领导人民共同遵守。这个道理本来很简单,但在过去许多人却不大理解。他们往往把党的领导同社会主义法制对立起来,错误地以为党的活动不应该也不必要受法律的约束。如果有人提出党要守法,他们就认为这是主张不要党领导,是“以法抗党”,是“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等等。现在宪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法律思想领域内拨乱反正的胜利的表现。党的十二大报告指出,“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这样规定是非常正确的。但要做到这一点,还要做许多认真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人人平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新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是平等的,二是必须遵照宪法和法律。凡是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利,就不是合法的权利,而是特权。享有特权,意味着平等原则的破坏。
宪法和法律通过和生效之后,对于每一个公民都是平等的。人人在宪法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人都平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所以,新宪法把“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为每一个公民的基本义务,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新宪法为人民所掌握,就一定能转化为巨大的物质力量。因此,依靠人民,教育人民,使人人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最有力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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