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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3-01-11
第6版()
专栏: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很广泛的(第二十讲)
林毓辉 张正钊
新宪法根据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对我国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内容,还增加了新的内容,形式也更加完备了。
新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的开头,第一次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明确地规定了公民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公民作为权利义务关系主体的地位。公民和人民是有区别的。人民是政治概念。公民不仅包括人民,也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敌对分子。
新宪法还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提到《国家机构》这一章之前,紧接在《总纲》之后。这不仅是章节顺序的变动,也突出了这一章在宪法中的地位。
公民权利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阶级性。列宁说过:“不能忘记任何一个民主的权利都包含有,譬如说,阶级的内容。”(《列宁全集》第19卷第527页)因此,在不同性质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下,公民权利的性质、内容以及它们的真实程度,也迥然有别。在资本主义国家,资产阶级掌握着国家政权和生产资料,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对资产者是真实的,对广大劳动者就不能不是“狭隘的、残缺不全的,虚伪的、骗人的”东西。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种国家政权的性质和社会经济制度的性质,决定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具有广泛性和真实性。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广泛性,首先表现在享受权利的主体是极其广泛的。在我国,人民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们在一定时期要剥夺敌对分子和某些犯罪分子的某些政治权利,但这些人人数极少。以1981年的全国普选为例,享有选举权的人数,占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人数的99.97%。
其次,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广泛性还表现在这些权利的内容上。根据新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2)宗教信仰自由。(3)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4)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5)劳动权;休息权;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6)受教育权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7)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8)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等等。其中,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这次修改宪法新增加的。在物质帮助权方面,新宪法增加了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以及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等内容。马克思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页)目前,我国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不高,不能不影响到某些权利的实现程度。我国新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物质保障时,是考虑到这些实际情况的,因而有关规定是实事求是的。这是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具有真实性特点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随着我们全民族文化水平的提高,实现公民权利的物质保障必将越来越充实,权利的内容也将越来越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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