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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人身自由(第二十二讲)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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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3-01-13
第5版()
专栏:

公民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二讲)
王向明
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者叫做人身不可侵犯权,是各国宪法一般都要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这项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来讲,人身自由不仅指个人身体受保护的权利,而且包括个人住宅不受侵犯权、人格权、个人通信秘密权等。因为每个公民除了身体的安全外,他居住地的安全,个人的名誉和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以及在私人生活中与亲朋通过书信等方式的自由交往,都应该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就狭义而言,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个人的身体自由和安全受保障的权利。
在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民主自由和权利中,人身自由是极其重要的。它是每个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参加国家各项生活、享受安全的家庭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自由权利的基础。如果一个公民失去了人身自由,就谈不上什么正常的个人生活、家庭生活,也无法专心致志地为“四化”出力。因此,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安宁,关系到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在十年内乱期间,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肆意践踏社会主义法制,迫害广大干部和群众,任意抓人捕人、搜身抄家、私设公堂、刑讯逼供、草菅人命,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危害和影响极大。鉴于这个严重教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也先后制定和颁布了《逮捕拘留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从公安、司法、检察机关工作的不同方面,对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系统明确的规定。新宪法以1954年宪法有关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为基础,除明白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原则外,还补充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是把人身保障制度提升到宪法原则的高度,使它成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每个公民的根本活动准则之一。这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一,只有经过公安机关查清主要犯罪事实,认为有必要逮捕的理由,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批准逮捕书》,经检察院批准或者检察院决定或者法院决定后,才能由公安机关对人犯实行逮捕。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批捕人犯。第二,公安机关拘留、逮捕人犯后,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工作单位。如果发现不应拘留,或人民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应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以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第三,禁止非法搜身。这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又一种保障。侦查人员只有出示经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的《搜查证》,才能对人犯或可能隐藏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进行搜查;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后必须制作《搜查记录》。
为了有效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刑事诉讼法》还对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等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由此可见,新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不仅在内容上有新的发展,而且得到有关法律的保障,是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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