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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转让土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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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3-01-18
第2版()
专栏:农村信箱

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转让土地
不少农民来信,询问能否在承包田上盖房、做窑、烧砖和能否出租、转让承包田等问题,我们特请农牧渔业部土地管理局就李德广同志来信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建议有类似问题的单位,要向农民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坚决按照政策办事。 ——编 者
1981年10月,我们公社北小王大队社员张在武等6人,私自互换责任田,并在田里盖房搞副业。
公社党委了解到这一情况后,按照党中央的政策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张在武等和队干部以及群众进行了宣传解释,说明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公有制是长期不变的,必须切实保护耕地和合理地利用土地,对集体所有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私自占有,严禁在承包的土地上盖房,否则集体有权收回。
公社研究后,提出了处理意见:张在武等6人在私自互换、转让的责任田上盖房搞副业,是违背有关文件的精神和规定的,应予以纠正。但是,张在武对此不服。有的干部也说:不让在这里搞副业是不叫农民富起来。因此,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请给予答复。
山东无棣县小王公社
党委书记 李德广李德广同志:
我们国家人多耕地少,保护耕地是我们的重大国策。国家对保护耕地有明确的规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也明确规定:“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1982年中央文件《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公有制是长期不变的”,“严禁在承包土地上盖房、葬坟、起土。社员承包的土地,不准买卖,不准出租,不准转让,不准荒废,否则,集体有权收回;社员无力经营或转营他业时应退还集体。”
据此,张在武等人的作法是违背上述规定的,应予以处理、纠正。至于为了更好地发展农业生产,社员之间需要调换承包地时,必须经过生产队同意,但绝不能改变用途。
对于农业专业户和集体非农业个体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要根据《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凡占地建房,特别是占用耕地的,不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土地管理机关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违法占地的,必须追究责任。
农牧渔业部土地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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