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4阅读
  • 0回复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三十三讲)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3-01-27
第5版()
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9)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三十三讲)
王向明
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们党和国家对待宗教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就哲学体系而言,宗教是唯心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历来认为,对人民来说,宗教是一种麻醉剂。但是,我们同时又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宗教是人类社会一定发展阶段的历史现象,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客观规律。宗教的消亡,只有经过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长期发展,在它赖以存在的客观条件消失后才能实现。对待宗教信仰问题,如同对待其他精神领域的问题一样,不能用简单强制的方法去处理;否则,不但不会收效,而且非常有害。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我们不能用行政命令去消灭宗教,不能强制人们不信教。不能强制人们放弃唯心主义,也不能强制人们相信马克思主义。”(《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68页)
我国是一个有多种宗教的国家,有相当多的群众信仰宗教,有的少数民族是整个民族信仰某一宗教。许多地方,宗教问题往往和民族问题交织在一起,有时还有某些阶级斗争和国际因素的影响。正确对待宗教问题,不仅关系到国家的安定团结和各民族的团结,而且关系到对外发展睦邻友好关系,加强国际团结,反对霸权主义和抵制国外敌对势力的渗透等重大问题。因此,认真贯彻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团结各方面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是保证实现新时期总任务的需要,是符合我国各族人民利益的。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对宗教问题十分重视。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十年内乱期间,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利用我们党的“左”的错误,全盘否定建国以来宗教工作的正确方针和政策,公开宣布宗教已被消灭,强行禁止群众正当的宗教活动,破坏和封闭宗教活动场所,把宗教界大批爱国人士甚至一般教徒当作“专政对象”,把某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也视为迷信加以强行禁止,破坏了民族团结,给社会主义事业带来严重恶果。直到粉碎“四人帮”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宗教工作的正确方针政策才逐步得到恢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才又得到切实的保障。
新宪法总结了宗教工作方面的经验教训,在第三十六条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并增加了以下新的内容:
首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这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所必需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问题成为公民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很难设想,如果没有上述这一款法律保障,公民对自己的信教问题能够自由选择。所谓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说,无论信仰不信仰宗教,信仰什么宗教,都是自由的。无论强迫别人放弃信仰宗教或者强迫别人信教,都是对别人信仰自由的侵犯,都是错误的和不能容许的。
其次,新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人们的宗教信仰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家既然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当然也就应当允许信教群众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并允许他们有适当的宗教活动场所。凡是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按照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应当指出的是,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要坚决打击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以及各种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封建迷信活动。这是绝不能混淆的两件事情。依法严惩披着宗教外衣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罪犯,打击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妖言惑众、骗钱害人者,恰恰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新宪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界的对外友好往来,是国际交往的一个方面。为了增进各国人民的友谊和团结,宗教界可以而且应当同各国宗教界人士进行互访,开展宗教学术交流。但是在这些交往中,一定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抵制国际宗教反动势力重新控制我国宗教事务的企图,拒绝外国教会和宗教界人士插手干预我国宗教事务,不允许外国宗教组织用任何方式来我国传教,或者大量偷运和散发宗教宣传材料。
新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是我国几部宪法中最为完备的。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办事,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就会得到切实的保障。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