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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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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11-08
第6版()
专栏: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兹制定“北京市私有房屋租赁暂行规则”公布之。
一九五○年十月十四日 府秘一字 第五四三六号
市长 聂荣臻
副市长 张友渔 吴晗
北京市私有房屋租赁暂行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私有房产保护政策,调整本市房屋租赁关系特制定本规则,除法令另有规定或有习惯法者外,主客双方均应遵守本规则之规定。
二、租约
第二条 凡有关房屋租赁之事项,由主客双方协议,须以字据订立之,未订字据者,须补订之。(或代以租折)
第三条 租赁定有期限者,在期限内,产权如有转移,原租约内旧业主对房客之权利义务,由新业主承担。
第四条 房客非得房主之同意不得转租或转倒,在本规则施行前,房客已将房屋转租转倒者,现使用人须即时与房主直接订立租约,如有纠葛,另行清理之。
三、房租
第五条 租额依公平合理之原则,以人民币或实物计算与缴纳,概由主客双方自由议定之。
第六条 租房时房主得预收一月之押租,押租超过一月而主客双方同意者听之。但押租应视为房租之预缴,此外房主不得向房客以任何名目索取其他费用。但在本规则施行前,已收之费用应从其约定。
第七条 主客一方如对租额有异议时,得请求增减,但在新租额未议定前,仍应按原约缴租,不得拖欠或拒收。
四、收房
第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房主收房:一、房主自用时;二、房主卖房时;三、改建房屋时;四、房客积欠房租达三个月时;五、房客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倒时。租赁定有期限者,在期限内房主不得依一、二两款之规定收房。
第九条 房主收房,事前应通知房客,交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但有前条四、五两款情形之一者,应即行交房。不得借故拖延。
第十条 因改建收房者,如有急速施工之必要时,得经双方协议缩短交房期限。
第十一条 房主收房时,房客不得索取“搬家费”,如确实无力搬家者,得就迁移实需费用向房主请求适当的补贴,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原租金。
第十二条 本规则施行前,房客所欠之租金,双方应即协议偿还办法,在房客补交的情况下,房主不得据为收房理由。
第十三条 房主收回自用之房屋,如于半年内另租他人者,原房客迁移所受之损失,得请求赔偿,但有特殊情况经政府批准者,不在此限。
五、修缮
第十四条 修缮房屋,除另有约定者外,概由房主负责。如房主当修不修,房客应通知房主定期修缮,如房主拒修,房客得请求该管区公所监证,自行修缮,其费用应由房租中逐月扣除之。
第十五条 房客因自己之需要,对于房屋有所拆改或装修时,事前应征得房主之同意,并商定退租时的处理办法,载入租约。
第十六条 因房主怠于修房,致使房客或第三人遭受损害,房主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房客有保护房屋之责,倘有损坏房屋行为者,应负赔偿责任。
六、附则
第十八条 房地产税,由房主负担,但双方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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