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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金三十余年 掘出归原主 这样做有法律根据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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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3-05-05
第4版()
专栏:法律信箱

埋金三十余年 掘出归原主
这样做有法律根据吗?编辑同志:
1983年2月26日上海《新民晚报》一则报道说,居住在上海的一位七十五岁朱老太,不久前回浙江嘉善县挖出埋藏在地下三十多年、价值五万余元的金银财宝。朱老太的丈夫原系商人,住在浙江嘉善县。丈夫病故后,1949年朱老太迁居上海前,将自己积蓄的一笔金银埋藏在地下。朱老太曾想,埋藏的金银已三十多年了,是不是还在?人民政府是不是还确认这笔财产归她所有?她带着疑惑的心情,从上海回到嘉善,向当地政府提出询问。当地政府领导同志向朱老太详细地宣讲了宪法的规定,明确肯定公民合法的财产受到政府保护。朱老太向政府叙述了埋藏金银的经过,并要求派人帮助挖掘。当金银财物掘出后,当地政府负责人又告诉朱老太,价值五万余元的财宝,她可以依法自行处理。
读了这则报道,有些问题弄不清楚:埋藏这么多年的金银财宝,掘出之后为什么仍旧归还原主?这些东西算不算合法财产?当地政府这样做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读者 余民余民同志:
朱老太埋藏的金银财宝,虽然过了三十多年,但她仍然拥有所有权。因为这些财宝既不是无主财产,也不是贪污、盗窃得来的非法财产。因此,这些财宝属于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掘出之后,理应物归原主。当地政府的作法,完全符合宪法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政策法律精神。与朱老太这些金银财宝相类似的个人珍藏多年的古玩、古字画,个人持有的股票等各种有价证券,同样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1950年6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除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的多余的房屋以外的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该法第四条规定,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工商业家在农村中除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不得侵犯。1954年颁布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新宪法第十三条更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些规定说明,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上升到宪法原则的高度;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成为国家不可旁贷的职责。
现在,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有了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凡是侵犯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就是违法行为,就要受到法律制裁。
编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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