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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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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3-05-16
第5版()
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及宣传讲话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
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是指阴谋推翻人民政府、篡夺国家领导权或阴谋分裂我们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行为。其中“阴谋颠覆政府”和“阴谋分裂国家”是两个联系紧密而又单独成立的罪名。二者都以“阴谋”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即是说二者的犯罪行为都表现为一定的阴谋活动,而“颠覆政府”、“分裂国家”则是阴谋活动的具体内容。
一、阴谋颠覆政府罪。颠覆就是推翻。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武”的,即以反革命暴力推翻人民政府或以武装政变的方式夺取国家领导权;也可能是“文”的,即通过非暴力手段,用阴谋诡计窃取国家领导权,逐步把人民民主政权变为地主资产阶级的反动统治;可能“从上而下”,先夺取中央人民政府的领导权,建立全国性的反动统治,再逐步推进到各省、市;也可能“从下而上”,从一省一市等某一级地方政权入手,打开缺口,最后夺取中央的政权;还可能是上下一齐动手。
不管采取哪种手段,阴谋颠覆政府的最终目的都是以反动统治取代人民政权。同时还必须注意,反革命分子阴谋颠覆政府,既然是为了全面改变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本质,他们妄图推翻的决不限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而是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等所组成的整个政权。这一点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阴谋颠覆政府的具体罪行中可以得到充分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的判决书指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策划颠覆政府,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严重地破坏了政府的机构,严重地妨碍了政府的工作,严重地破坏了人民公安保卫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控制了中共中央的组织、宣传部门和国务院的文化、教育、卫生、民族等部门的领导权;夺取了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领导权;一度‘砸烂’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夺取了一些军事机关的部分领导权”。
因此,对刑法第九十二条所说的“政府”,不能狭义地理解为“行政机关”,而应当看成是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中央和地方)的政权。
二、阴谋分裂国家罪。在旧中国,帝国主义列强对我国实行瓜分政策,划分势力范围,使我国沦为殖民地、半殖民地。反动军阀割据一方,连年混战,人民饱尝了国家分裂之苦。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长期以来国家四分五裂的局面一去不复返了。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任何一级地方政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服从中央政权的统一领导,都要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破坏国家统一,抗拒中央的领导和管辖,甚至自立伪政权、实行地方割据或者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妄图把祖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分离出去,都是绝对不能容许的。林彪反革命集团在他们谋杀毛泽东主席的罪恶计划败露后,阴谋南逃广州另立中央,就是阴谋分裂国家的严重罪行。
从我们同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斗争的实践来看,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反革命分子往往也是那些窃据了党和国家重要职位的野心家、阴谋家。他们凭借窃据的职权以及特殊的地位和社会影响,利用我们工作中的失误或具体制度上的漏洞,采取合法的或者非法的形式,进行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罪恶勾当,因而具有很大的危险性。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这两种犯罪,都具有非常明显的反革命目的。在认定本罪时,要紧紧抓住“阴谋”二字。只要查明犯罪分子确实进行了以颠覆政府、分裂国家为内容的阴谋活动,不论这些阴谋是否已经付诸实施,是否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都应当按阴谋颠覆政府或阴谋分裂国家的罪名定罪。如果犯罪分子为实施这些阴谋又进行了其他犯罪活动,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如江青反革命集团的主犯中的张春桥、王洪文为了实现他们的夺权计划,以上海为基地策动武装叛乱,就既犯有阴谋颠覆政府罪,又犯有策动武装叛乱罪。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反革命罪行。根据刑法规定,要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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