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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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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12-06
第6版()
专栏: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府秘一字第五八六九号
一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兹制定:“北京市城区(关厢在内)家犬登记管理办法”公布之。
市 长 聂荣臻
副市长 张友渔
吴 晗
北京市城区(关厢在内)家犬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凡本市住户所畜之犬出生在二个月以上者均须由畜主依照本办法向户外犬处理场或登记处申请登记领发犬牌。
第二条 畜犬登记声请人应按照所定表格填注左列事项(登记表格另定)。(一)畜主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址。(二)犬之种类、性别、毛色及特征、年岁、疾病有无、凶猛或驯良。
第三条 畜犬经登记后,每头发犬牌一枚,悬挂头部,有效期间为一年,期满后重行申请换发,前项犬牌得酌收工本费,由卫生工程局规定价额,并报本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凡经登记之畜犬,同时实施狂犬病预防注射,嗣后每年应按期实施注射一次或二次并发给预防注射证注射日期随时公布之。
第五条 犬牌遗失或损坏时,应由畜主申请注销、并补发新牌,仍照收工本费,如畜主地址迁移或犬有异动时,应向户外犬处理场报请备查。
第六条 自本办法公布后,凡散在市街未经登记挂牌或并无主牵领之犬,一律认为户外犬,应由本市户外犬处理场尽先捕捉,送场处理,但对已登记挂牌之畜犬,如畜主任意放纵听其散在市街随地便溺追吠或咬伤行人妨碍交通者亦一律予以捕捉。
第七条 凡经捕捉之犬,于处理场内豢养三日,畜主得于三日内前往认领,唯应虚心接受批评并按日照缴饲养费其未经登记及注射者应按照第一条及第四条规定补行登记及实施注射然后以绳绊牵引领回,逾期即行处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旅行携带畜犬留住本市一月以上者,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牌注射手续。
第九条 畜犬死亡时畜主应即报明户外犬处理场并将原犬牌缴销。
第十条 畜犬不得带入公共场所(影剧院及公园等)或带乘公共汽车及电车。
第十一条 犬性凶猛有伤害人畜之虞者,应由畜主严加羁绊或笼以口套,如因疏忽致伤害人畜时,畜主应负担医疗费及其他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畜主发现所畜之犬有病态时,应迅速治疗,遇有狂犬病发生,应即报由户外犬处理场设法捕杀,并焚化其尸体,如已被狂犬咬伤者,应即报户外犬处理场转知公共卫生局迅予派员实施注射及消毒。
第十三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者,得由卫生工程局分别情节轻重予以相当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随时修正之。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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