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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法犯罪人是否享有选举权的问答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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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3-07-18
第4版()
专栏:

关于违法犯罪人是否享有选举权的问答
周道鸾 张泗汉
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违法犯罪人的选举权作了哪些规定?
答:选举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也是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重要标志。我国新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为了认真实施新宪法,便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3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个规定根据违法犯罪人不同情况,对他们是否可以行使选举权利问题,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或者受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都可以行使选举权利。(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人,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三)因反革命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问:什么是剥夺政治权利?哪些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答: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照法律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同时,对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以及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担任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等等,也都要予以剥夺。
随着我国国内阶级状况的根本变化和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健全,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对象和范围也发生了变化。按照刑法规定,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节,在管制期间,可以附加也可以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改变了过去管制必然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此外,刑法分则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等严重妨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享有的政治权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循私枉法等犯罪,还规定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就是说,在服刑期间也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自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问:犯罪分子既然犯了法,为什么还要给以选举权利?
答:这个问题涉及到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长期以来,在“左”的思想影响下,人们往往把那些犯了罪,判了刑,甚至因一般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人,一概视为没有政治权利的人。这种不加区分的看法,反映了对我国法制还缺乏了解,对罪犯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从法律上讲,犯罪分子尽管被判处了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他作为一个公民,只要符合法定年龄,只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他就依法享有一个公民应有的选举权利。因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决不能因为一个公民犯了罪,就可以任意侵犯、剥夺他的合法权利,包括选举权利。当然,有的犯罪分子虽然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可以行使选举权,但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也会受到限制,这一点与其他守法公民是不完全相同的。至于因违反行政法规而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自然依法享有选举权和其他合法权利。《若干规定》正是严格实施新宪法,坚持依法办事的体现。
问:为什么对一部分被羁押尚未判决的案犯,可以“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停止行使”是不是“当然剥夺”?
答:《若干规定》规定,对一部分被羁押尚未判决的案犯,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停止行使”其选举权利。这是因为,这些案件都是反革命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依照刑法规定,这两类案犯是“应当”或者“必要时”可以剥夺选举权利的。但是,鉴于案件正处于侦查、起诉、审判的阶段,诉讼还没有终结,人犯未经判决即剥夺其政治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犯最终是否构成犯罪,犯了什么罪,如何量刑,以及是否需要剥夺政治权利,必须以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为准。因此,《若干规定》对他们作出“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规定,是既严肃又慎重的。需要明确的是:“停止行使”是对上述未决犯采取的暂时措施,不能把“停止行使”理解为“当然剥夺”。这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前者是以享有政治权利为前提,在“停止行使”期间,政治权利是保留而不是被剥夺;后者则是指政治权利被剥夺期间,没有选举权利。“停止行使”与“当然剥夺”,不仅含义不同,法律后果也是不相同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凡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都不能被选为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也不能被选为人民陪审员。因此,正确区分两者的界限,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是完全必要的。
问:怎样保障违法犯罪人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答:有人认为,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由于被关押失去了人身自由,实际无法行使政治权利,因而对他们区分有无选举权,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这种看法是不全面的。选举权利是公民神圣的政治权利。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人身自由被剥夺,不等于政治权利也自然被剥夺。失去人身自由的罪犯行使选举权利,比起一般公民来确实存在一些困难,但只要安排适当,困难是可以解决的。《若干规定》就根据违法犯罪人的不同情况,采取了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保证他们能够行使选举权利。这些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大致是:(一)在羁押、劳改场所的,可以在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由选举人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二)对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还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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