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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朝鲜当局必须严惩劫机犯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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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3-08-25
第6版()
专栏:

南朝鲜当局必须严惩劫机犯
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 陈体强
南朝鲜汉城刑事地方法院从今年7月18日起审理劫持中国民航296号飞机罪犯卓长仁等6人一案,历经30天,已于8月18日正式宣判,判处卓长仁六年徒刑,姜洪军和王彦大各五年徒刑,安卫建、吴云飞、高东萍各四年徒刑。很显然,汉城刑事地方法院所作的这一判决,是不符合有关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劫机犯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罪行,应当受到严厉惩处的原则的。
劫机事件发生后,南朝鲜方面曾多次表示要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南朝鲜有关法律处理这一案件。中国和南朝鲜当局都参加了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和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依照该两公约(第七条),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劫机犯引渡,就应无例外地将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按照两公约的各项规定,中国是被劫持飞机的注册国,劫机事件是在中国领空内发生的、劫机犯和绝大多数受害者都是中国人,中国是最有资格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南朝鲜当局没有同意将罪犯引渡给中国,而坚持由他们进行审理。但是,现在南朝鲜当局并没有认真履行公约的义务。
在南朝鲜处理该案的过程中,有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南朝鲜检察官在要求判刑的论述中,虽然承认确保民航安全、制止非法劫持行为是《海牙公约》缔约国应负的义务,因此,不管劫机的目的与动机如何,必须超越政治意识,严惩劫机犯,但同时却又强调劫机犯卓长仁等的所谓动机,说不是一般劫机犯,也不是恐怖分子,“有值得斟酌的地方”,实际上借口劫机的动机,为劫机犯减轻罪责,以便其从轻判刑。
众所周知,空中劫持是对民用航空安全的极大威胁,不管劫机是出于什么动机,这一行为会对全体机组人员和乘客立即造成生命危险。《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就是针对空中劫持这一点而作出的决定:凡是从事劫机行为,即构成公约所称的犯罪行为,应当“无例外地”(即,不管其动机如何),予以严厉处罚。两公约称应“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案件”予以处理。所谓“普通案件”就是指普通刑事案件,即否定其为政治案件的性质。在这里,必须强调,不管劫机者的动机或目的如何,都构成劫机罪。南朝鲜方面强调劫机动机,显然是与公约精神背道而驰的。
第二,南朝鲜1974年《飞机航行安全法》第八条规定:“以暴力或威胁等方法劫持航行中的飞机的人,处以无期或七年以上的徒刑”;第九条规定:“犯有第八条罪行,使人致死伤的人,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所以,即使按照南朝鲜的法律规定,判卓长仁等六犯4至6年徒刑,显然也是重罪轻判。更何况劫机犯在劫机过程中开枪,虽然未打死人,但是伤了人,伤人就是上述法律所称的“致死伤”,应处以重刑。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南朝鲜方面的一些人一再强调犯人开枪是出于“自卫”,着陆后“自首”,中国机员并未受致命伤害等。但是这些说法丝毫不能成为对罪犯从轻判刑的理由。例如,开枪显然不能用“自卫”来解释,因为实行自卫的是机组人员和乘客,而劫机犯是主动进攻的一方,有何“自卫”可言?如照他们这种理论,凡是开枪拒捕的匪徒都可以以“自卫”论了。伤势是否致命的论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南朝鲜《飞机航行安全法》第九条是包括致人死和伤的两种情况。所以即使是伤而未死,也同样适用。而不能因被害人伤而未死对罪犯重罪轻判。
在汉城刑事地方法院判决之后,外国通讯社普遍认为,南朝鲜当局对6名劫机犯的判刑较轻。但是台湾方面却认为判刑“较重”,并大肆活动,继续向南朝鲜当局施加影响和压力,企图通过上诉来达到为罪犯开脱的目的。有消息说,南朝鲜方面也可能通过对此案的二审、三审逐步减刑,或以对判决的缓期执行的办法最后让劫机犯前往台湾。如果南朝鲜当局采取这种做法,将严重违反他们在《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中承担的国际义务,对他们自己也不会带来任何好处。要知道任何劫机罪犯,都为国际社会所深恶痛绝。南朝鲜当局是认真履行公约义务,还是玩弄法律手法欺骗世界舆论,我们还要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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