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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斌就审议的几个法律案作说明时指出 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罪犯符合民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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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3-09-03
第4版()
专栏:

王汉斌就审议的几个法律案作说明时指出
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罪犯符合民意
新华社北京9月2日电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委员会副主任王汉斌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就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几个法律案作说明时指出,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判处最严厉的刑罚,是符合广大人民的愿望的。
王汉斌在说明中指出,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刑法》都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对这些严重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惩处。同时应该看到,这几年出现的一些严重犯罪的情况中,有些犯罪分子性质恶劣,危害严重,民愤极大,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判处死刑,这就需要修改、补充。这些犯罪情况主要是:第一,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性质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第二,采取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第三,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往往兼犯有强奸罪行,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是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的。对于虽然没有兼犯强奸罪的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因为危害很大,也可以判处死刑。第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些犯罪活动与当前发生的一些危害很大的恶性案件关系很大,严惩这些罪犯,对于预防枪杀、爆炸等恶性犯罪活动,是十分必要的。第五,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第六,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第七,有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在劳动教养或者在服刑劳改期间也进行这类犯罪活动。对这种犯罪不严厉惩处,是不可能搞好社会治安的。根据上述情况,法制委员会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各部门的意见,起草了决定草案,规定对上述前六种罪犯,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对传授犯罪方法的处刑作了具体规定。
王汉斌指出,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只有坚决予以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才能保护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才能教育、挽救那些轻微违法犯罪分子,使他们能够悬崖勒马,改恶从善;才能争取社会治安较快地根本好转,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王汉斌说,广大群众对一些犯罪分子在光天化日之下明目张胆地进行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犯罪活动,极为愤慨,强烈要求坚决迅速予以镇压。他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必须在开庭审判七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在开庭三日以前将传票、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检察院、辩护人等;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这些规定对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一般刑事案件,仍然是适用的。但是,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仍然都按照这两条规定去办,一些需要并且可以迅速审判的案件,就不能迅速及时审判。这样就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的凶恶气焰,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考虑到这些犯罪分子与反革命犯和贪污等一般刑事罪犯不同,主要犯罪事实容易较快查清,有些还是在犯罪时当场被拘捕的,不容易发生错案,可以迅速及时判决。因此,决定草案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两条规定作了补充性的修改,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他指出,对于案情比较复杂、主要犯罪事实还不完全清楚的案件,不能适用这个决定的程序;对于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其他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仍然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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