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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四九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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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3-09-03
第7版()
专栏:

一九四九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
芦 笛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我国加入1977年在日内瓦签订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是: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第一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公约(第三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第四公约)的总称,它是保护战争受难者方面比较全面的公约。早在1952年,我国政府正式承认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1956年我国人大常委会又决定批准上述四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特别是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各国人民的反帝、反殖和争取民族解放斗争的蓬勃高涨,以及军事科学技术的发展,日内瓦四公约已不能向现代化战争受难者提供足够的保护。从1965年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开始研究这一问题,并建议采用附加议定书的形式对四公约予以补充。经过多次政府级咨询,在1974年到1977年期间召开了四次外交会议(我国出席了第一次外交会议),1977年6月8日通过了上述两项附加议定书,并开放听由各国签字。共有102个国家签署了议定书。两项议定书于1978年12月7日生效。至1983年4月,已有3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第一议定书,其中24个国家同时批准或加入了第二议定书。
第一议定书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相比,有一些重要补充和较大改进:一、扩大了四公约的适用范围。四公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两个以上缔约国间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而议定书则扩大到“对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对种族主义政权作战的武装冲突”,从而在国际法上把这三种冲突从原来国内战争的范畴列入国际战争的范畴,肯定了这些斗争的合法性。就其战斗员而言,一旦落入敌方权力之下,即可取得战俘地位,享受国际法上的人道主义保护待遇。
二、从宽规定了游击队员取得战俘地位的条件。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三公约)规定的四项取得战俘地位的条件较严,游击队员一般难以具备,议定书对此进行了简化和放宽处理。
三、对作战方法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制。例如规定了对战斗员、失去战斗力者及和平居民禁止使用某些作战方法;并具体规定了在冲突中禁止用来作掩护的某些设施、物体、标志以及禁止加以攻击的某些设施和物体。
第二议定书如其名称所表明,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即内战,但不适用于一国内部的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和暴力行为。第二议定书的内容与第一议定书基本相同,只是更为简略。由于该议定书涉及内战,一些国家担心加入议定书后,某些国家可能会援引议定书干涉它们的内政,损害其主权。为此议定书规定了“不干涉”原则的内容。
战争法规,亦称国际人道法,分为两个系统,即以规定作战手段和方法为主的海牙公约系统和以保护平民与战争受难者为主的日内瓦公约系统。两项议定书不仅包括了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规定,也包括了作战方法和手段的规则,加强和发展了以前的战争法规方面的公约,是当前战争法方面的重要国际文件,对保护世界人民的切身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中国政府和人民一贯支持世界各国人民捍卫民族权利和维护世界和平的斗争,一贯主张对战争受难者给予人道主义保护,并见诸于实际行动。这次我国决定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是中国坚持这一正确立场的又一重要行动,同时也是对正在与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和霸权主义者进行斗争的第三世界各国人民的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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