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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报滞纳及过期未税进口货物 海关总署发布处理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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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12-20
第2版()
专栏:

滞报滞纳及过期未税进口货物
海关总署发布处理办法
【本报讯】中央人民政府海关总署为加强货运监管,保障关税收入,减少舱单积压,促进物资交流,特根据本年六月间召开的全国海关关务会议所决定的原则,拟订《海关处理滞报滞纳及过期未税进口货物暂行办法》,呈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该项办法自各地海关布告日起施行,各关原有征收舱单展期费及滞纳金办法即行废止。海关总署并指示各地海关,自本办法施行后,应即根据各关具体情况,分别拟议海关办理验货、估价征税各项手续所需的时间,呈候核准后,布告周知,以资信守,并表示人民海关简化手续的精神。办法全文如下:
海关处理滞报滞纳及过期未税进口货物暂行办法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一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批准)
第一章 滞报
第一条 进口货物的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载运该货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十四天内(星期日及海关放假日照算),按照海关规定格式填具进口报单向关申报,逾期由关征收滞报金,但能提供正当理由,经海关认可者,得将限期酌予延长。
第二条 滞报金照货物之完税价格计算,自满期后第一日起,按日征收千分之二,至报单送关之前一日为止。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受货人或其代理人于报单送关并接到验货通知后如不在海关规定验货期限内到场办理查验手续,应作未报关论,该项货物应以验货日期作为报单送关日期,倘已逾本办法第一条规定之进口货物申报期限,应照征滞报金。
第四条 按照海关规定声明转运国外或国内其他口岸的洋货自原装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二十八日,尚未申报转运,并不能提供正当理由者,应自第二十九日起,照征滞报金,至转运报单送关之前一天为止。
第五条 声明转运的洋货如改报进口,以进口货物论,按照第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章 滞纳
第六条 进口货物之关税、滞报金,及由关代征之货物税、浚河捐、码头捐等概应自满关填发缴纳证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星期日及海关放假日除外)逾期由关征收滞纳金。
第七条 滞纳金应照海关签发之缴纳证上所列税捐等总数计算,自满期后第一日起,每日征收千分之五,至付税之前一日为止。
第三章 过期未税进口货物
第八条 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三个月,尚未报关或虽已报关而尚未纳税者,应由海关公告变卖以所得价款,按下列次序,抵付税费等项。
1、出售货物费用
2、关税
3、海关征收之其他税捐
4、滞报金和滞纳金
5、罚款
6、仓租杂费
第九条 前条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各项税费后,倘有余款,原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得自海关变卖之日起六个月内,持凭货物所有权之证件,向关申请发还,但有违反贸易管制情事者,仍按管制条例办理。期满无人申请,该款即解国库。
第十条 进口货物,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关,但海关不及在该项限期届满之日五天以前填发税款缴纳证者,准于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次日起五天内纳税,免予变卖货物。如在此期限内,仍不纳税,即予变卖。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如有抵押或其他纠葛,应由关系人自理,不影响海关处置该货之权。
第十二条 海关提取货物时,应签发收据,交与仓库经理人,由该经理人通知原运输工具经理人转知受货人。
第十三条 按照海关规定声明转运之洋货,自原装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三个月,尚未转运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者,应按本章各条之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进口旅客行李,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未报关纳税者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之规定办理。
进口旅客行李,不征收滞报金及滞纳金。
第十五条 进口邮递物品,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十六条 滞报金及滞纳金,应作为海关罚金收入缴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呈准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之日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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