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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的理论基础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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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3-11-07
第5版()
专栏:

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的理论基础
邓子基
建国以来,我国对国营企业长期采取“工商税”与“上交利润”这两种形式组织财政收入。现在把国营企业在交纳工商税后的“上交利润”改为按国家规定的税种、税率交纳税金,由企业支配剩下利润,逐步把国家与国营企业的财政分配关系通过税法固定下来。从过去的“工商税”与“上交利润”的两种形式到以“所得税”形式代替“上交利润”形式的转换,从对国营企业征收流转税(指工商税)扩展到通过“所得税”形式参与国营企业利润的分配,其理论基础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第一,社会主义国家仍是以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身份参与国营企业利润的分配。
社会主义国家既是政治权力的行使者,又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代表者(生产资料所有者),是这两种身份的统一体。社会主义国家为满足其行使职能的需要,既要以政治权力行使者的身份,凭借政治权力向一切公私企业、经济单位与个人课征税收,又要以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身份(企业投资者)通过“上交利润”或税收形式参与国营企业利润的分配。可见,国家以“所得税”形式代替“上交利润”形式取得财政收入,仍然是以生产资料所有者兼政治权力行使者的身份参与国营企业利润的分配,并没有改变社会主义国家以生产资料所有者身份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利润分配的实质。
第二,承认国营企业是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或经济实体。
国营企业的生产资料属于全民所有,其生产经营必须服从国家计划;但是,数以千万计的国营企业要相对独立地进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现阶段有它自己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这是国营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经济实体的客观依据。承认国营企业作为相对独立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或经济实体的目的在于,它必须以经济法人地位,实行经济核算制,自负盈亏,建立责、权、利、效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制,通过产供销运环节,以较少劳动耗费取得较大经济效益,以自己的收入抵补支出,取得盈利;并在以税收、利润形式上交国家财政、完成积累资金的经济责任之后,支配剩下利润,用于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与奖励基金,使企业的经营成果同企业与职工的经济利益挂起钩来,从而使企业既有压力,又有动力,充满活力。
国营企业的盈利(即纯收入)以M为代表。我试把国营企业的M分解m1、m2、m3、m4这四个部分,并在理论上作如下理解:m1指的是国家以政治权力行使者身份征收,而由国营企业上交给国家财政的、作为价格组成部分的工商税(如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照章交纳工商税);m2指的是相同于国家以政治权力行使者身份课征,而由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交纳的工商所得税的那部分利润(过去我国不向国营企业征取“工商所得税”,而并入“上交利润”形式);m3指的是国家以生产资料所有者身份参与国营企业利润的分配,由企业以“上交利润”或“所得税”形式交纳的那部分利润;m4指的是国营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或经济实体在交纳了税收、利润之后自行支配的企业留利。在实行高度集中的企业财务管理体制时期,国营企业以“上交利润”形式上交课征工商税(m1)之后的全部利润(包括m2、m3与m4)或绝大部分利润(包括m2、m3与m4的一部分)。这样,企业缺乏动力与活力。1978年以来,国家扩大企业自主权,改革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先后采取“利润留成”、“盈亏包干”等办法,仍通过“上交利润”形式征取国营企业的相当于m2与m3部分的利润,而把相当于m4部分作为企业留利。这就前进了一大步。现在实行利改税,明确规定以“国营企业所得税”代替“上交利润”。这样,“国营企业所得税”就是国营企业的m2与m3;m4是交纳工商税、所得税等税收的税后利润,真正的“企业留利”。m1、m2与m3三块(包括上交工商税、所得税与暂时并存的上交利润或调节税)占国营企业纯收入的大部分,是“国家拿大头”部分(包括企业原上交与新增加收入的“拿大头”部分),是企业承担的经济责任与承受的压力;m4一块,占国营企业纯收入的小部分,是“企业拿中头”与“个人拿小头”部分,是企业享有的经济权力(财权)与经济利益,是企业的经济动力。只要企业努力增产节约,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m1、m2、m3和m4部分都会水涨船高,国家、企业与职工个人三者都会得到好处。
第三,在新的条件下必须强化税收形式的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所以运用“工商税”与“上交利润”这两种税利形式征取国营企业纯收入,其客观依据在于税利的固有特性,特别是税收,它对比利润来说,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可靠性与及时性。因为:(1)工商税(属流转税)是随着产品的销售而强制、及时交纳的,能保证财政收入及时取得;(2)工商税是产品价格的组成部分,工商税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不受成本影响,能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可靠;(3)国营企业按一定比例交税,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而利润的弹性较大,交纳工商税后有利润的企业才能上交利润,利润多时多交,利润少时则少交,亏损了不但不交,反而要国家财政补贴;而且利润是按一定时期(如月、季)结算的,其强制性、固定性、可靠性与及时性,都不如工商税。
应该指出,过去实行“工商税”与“上交利润”两种形式,对于积累国家建设资金,调节国民经济,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的。但是也要看到,由于忽视商品生产,忽视价值规律与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对国营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与税收作为调节经济杠杆的作用认识不足,再加上误把财政收入的税利形式作为判别全民所有制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一个标志,因而片面地认为国家参与国营企业利润的分配只宜采取“上交利润”形式,不宜采取“所得税”形式;只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利润或收益才采取所得税形式。基于此,我国长期对国营企业采取工商税形式征收m1,而对企业交纳工商税后的利润(m2、m3、m4)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都采取“上交利润”的形式。这样,不但削弱了税收的作用,而且也造成了“上交利润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交纳所得税的是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误解。
现在,把税收的作用由流转税(工商税)扩展到国营企业的利润分配领域,把原“上交利润”、(m2与m3)改征“国营企业所得税”,使原“上交利润”(m2与m3)也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可靠性与及时性的效能;并能在宏观经济决策下,配合价格,通过开征新税、调整税率与减免税来调节经济,促进社会再生产的协调发展。至于把原“上交利润”(m2与m3)改征名为“国营企业所得税”,其目的在于同征自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的“工商所得税”相区别,以示分别征自不同所有制。
当然,税收并不是万能的,不能指望利改税后,一切问题都解决了;还需要其他条件如计划、价格、商业、物资、财政、银行、劳动工资等体制改革的配合,正确处理计划性与灵活性,集中与分散的关系,才能充分发挥利改税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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