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3阅读
  • 0回复

中国民主促进会章程(中国民主促进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过)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3-11-23
第4版()
专栏:

中国民主促进会章程
(中国民主促进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过)
总纲
中国民主促进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爱国统一战线中的一个民主党派,是以从事文教工作的知识分子为主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的政党。
本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一切活动的准则,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坚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制度。
本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帮助下于一九四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立的,同中国共产党有长期合作、共同战斗的历史,在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和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斗争中,在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在反对国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本会坚定地跟着中国共产党不断前进,经受了考验,作出了积极贡献。本会应发扬这一优良传统,遵循“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在新的历史时期做出新的贡献。
我国各族人民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总任务是: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实现这一宏伟目标是本会和全国人民共同的政治任务。本会要高举爱国旗帜,为发展和加强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统一,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而奋斗。
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各级组织要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协商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运用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武器,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加强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努力开创会务工作的新局面,以保证本会任务的完成。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一条 本会各级组织要积极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对国家大政方针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参加政治协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本会各级组织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推动并帮助会员和所联系的知识分子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深入实际,深入群众,自觉地把自己从事的工作同民族的前途,国家的命运联系起来,同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事业联系起来,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努力改造主观世界。
第三条 本会各级组织要推动并帮助会员和所联系的知识分子努力钻研业务,不断吸收新知识,充分发挥专长,在岗位工作上起骨干带头作用,为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各级组织要根据需要和可能,面向社会,积极开展智力支边、咨询服务、讲学办学、专题调查、献计献策等活动,开拓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新领域。
第五条 本会各级组织要协助党和政府进一步贯彻知识分子政策,代表和维护会员和所联系的知识分子在宪法和政策范围内的权益,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调动他们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积极性,做好发现人才、推荐人才的工作。
第六条 本会各级组织和会员要宣传、贯彻关于祖国统一的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对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国外侨胞的工作,为促进包括台湾在内的祖国统一大业尽力。
第七条 本会各级组织要推动会员参加人民外交和对外文化交流活动,增进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为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作出贡献。
第八条 本会各级组织要重视总结经验,并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开展经验交流活动,交流会务工作经验和会员的先进思想、先进事迹,树立先进典型。
第九条 本会发展组织,应以大中城市为主,中上层为主,以从事中小学、师范院校和文化出版工作的有一定代表性的知识分子为重点发展对象。
第十条 本会各级组织要大力培养干部,提高干部素质。积极选拔德才兼备、作风正派、年富力强、热心会务的会员,充实和加强各级领导班子。
第二章 会员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事文化教育以及其它工作的知识分子,赞成并愿意遵守本会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本会。
第十二条 申请入会,须有会员二人介绍并填写入会申请表,经基层组织通过,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并层报中央备案。
中央和各级地方组织,必要时可以直接吸收会员。
各级地方组织在筹备期间吸收会员,由筹备机构审查通过,报上一级组织或中央授权的地方组织批准,并层报中央备案。
第十三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利益。
(二)遵守会的章程和纪律,执行会的决议,参加会的活动,交纳会费。
(三)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并努力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四)做好岗位工作,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会内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会的有关会议,阅读会的有关文件。
(三)参加会内组织的有关国家大事的讨论,反映意见,提出建议。
(四)对会的工作和会的领导机构提出建议、批评。
第十五条 会员在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在反对国内外敌人的斗争中,在参加社会活动和会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会的组织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会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或本会章程的行为,会的组织应按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处分。处分分为:警告、撤销会内职务、留会察看、开除会籍。
对会员处分要严肃、慎重,须经基层组织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并层报中央备案。开除会籍的处分,须经中央批准。
受处分的会员如对处分有不同意见,有权辩护和向上级组织申诉。
受处分的会员在改正错误以后,可由原批准处分的组织,撤销其处分。
第十七条 会员要求退会,必须正式提出申请,经所在基层组织讨论决定后,报上级地方组织批准,并层报中央备案。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八条 本会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会员个人服从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地方各级组织服从中央组织。各级委员会都由选举产生,并向选举自己的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定期汇报工作。上级组织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群众的意见,下级组织要及时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本会的组织系统:
(一)中央组织为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中央常务委员会。
(二)地方组织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和所产生的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辖市所属的市、区、县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和所产生的委员会。
在尚未成立省、自治区委员会的地方,可设立中央直属的地方组织。
(三)基层组织为支部会员大会和所产生的支部委员会。
中央和省、自治区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建立直属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条 本会各级组织的权力机构,是各级的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委员会即为经常领导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委员会的人选,由同级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经过充分协商,选举产生。
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如一时不能选举产生,可由上级组织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组织在筹备期间,可设立省、自治区、市筹备委员会或支部,其负责人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第二十三条 直辖市、省辖市的委员会在必要时,可按行政区划设立区一级组织或市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省辖市的委员会在必要时,可按会员的业务系统设立总支部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市级以上组织的建立或撤销,须层报中央批准。基层组织的建立或撤销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第四章 中央组织
第二十六条 全国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它的职权是:
(一)听取、审查并批准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二)决定本会的方针、任务和其他重大问题;
(三)修改本会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出席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地改变。
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央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听取、审查和批准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和决定本会的重大问题;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中央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央委员会设中央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执行中央委员会的职权。
中央常务委员会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名额并选举,任期与中央委员会同。
第三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任期与中央委员会同。
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即为中央常务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
第三十三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得设立执行局,负责处理中央日常的重要工作。执行局的组成和职责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得设顾问。顾问由中央委员会主席提名,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其人选由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副秘书长即为中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中央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部门。其机构设置和负责人选,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地方组织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地方各级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的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市、县、省(自治区)辖市的区(县)的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地方各级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由同级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选举办法,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工作任务;
(二)听取、审查和批准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同级委员会的重要问题;
(四)选举同级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名额,由上届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上一级组织批准。如需要设候补委员,其名额的决定和批准手续与委员同。
地方各级委员会的任期: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的委员会为每届五年;市县、省(自治区)辖市的区(县)的委员会为每届三年。同级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其任期相应地改变。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同级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级地方会的工作,对外代表本级地方会的组织。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必要时可设秘书长,均由同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报请上一级组织批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的任期与本届委员会同。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名额并选举,其任期与本届委员会同。
地方各级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同时是同级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辖市的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顾问。顾问由同级委员会推定。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组织根据需要,可设副秘书长和必要的工作机构。其机构设置和负责人选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基层组织
第四十四条 本会的基层组织按会员的工作单位,职业性质或地区建立。会员人数三人以上的,可成立支部。
第四十五条 支部委员会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支部委员会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设组织、宣传等委员。会员人数较少的支部可不设委员会,只设主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支部委员会、支部主任、副主任,每届任期二年。
基层组织的建立和所选出的负责人,须报上级组织批准。
第四十六条 基层组织是本会的组织基础,它的任务是:
(一)传达和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指示。
(二)推动会员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各项政治活动,努力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
(三)帮助会员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时事政策,学习业务,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业务水平,努力改造世界观。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增强团结。
(五)组织会员过好组织生活,交流思想,交流经验,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互相鼓励,共同前进。
(六)关心会员和所联系的知识分子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认真了解、研究、反映他们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七)按照发展与巩固组织相结合的原则,做好发展会员的工作。
(八)收缴会费。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常务委员会。
(新华社)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