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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一年第一季合作社配售暂行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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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1-20
第2版()
专栏:

  一九五一年第一季合作社配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决定自一九五一年第一季度开始对办理完善的若干合作社社员试行定量定价配售,廉价供应社员以下几种日用必需商品:
大米 面粉 小米 玉米 高粱 食盐 白糖 碱面 煤油 煤炭
洋布
各地合作社第一季配售物品种类和定量标准,按照南方和北方、城市和农村生活习惯的不同。另行分别规定。
除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统一规定的配售物品外,各级合作社经省市合作总社之批准,得根据社员需要,并在可能的条件下,得增加一种或数种商品实行配售(如副食品、肥皂、火柴、针织品、牙刷、牙粉等),其价格与定量标准,由各合作社自行规定,经省市合作总社批准后实行,并报大行政区及全国合作总社备查。第二条 凡由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统一规定的配售商品,均由全国合作总社按照地区、社员人数、配售商品种类及定量标准制订计划,于每季度开始一个月前,由中央贸易部及全国合作总社联合通知各地专业公司及省市合作总社办理拨货手续。第三条 中央贸易部供给合作社配售商品,其牌号质量以当地公司挂牌的商品为准,并按当地批发牌价折扣优待如下(在供给高于或低于该挂牌商品质量标准之同类商品时,应根据该供给商品与挂牌商品之间的合理差价规定价格,再加上优待折扣):
大米百分之七,面粉百分之七,粗粮百分之七,食盐百分之七,白糖百分之八,碱面百分之十,煤百分之八,煤油百分之十二,各种洋布百分之六。
基层合作社的配售商品价格,在同一地区(市或县)应有统一的规定,并须显著的低于当地国营零售价格及零售市价。合作社配售价格及其开支损耗利润暂按下列办法处理:(一)基层合作社的配售商品价格,由县(市)总社拟定,报请省总社批准执行,并由省总社汇总报大行政区及全国总社备查,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基层社的配售价格,由市总社拟定,报请大行政区及全国总社批准执行。
如遇物价波动,合作社为避免亏损,其零售与批发价格,均应参照当地情况,以一种或数种实物折算。(二)配售商品的各项开支损耗等标准,在全国总社未颁发统一规定前暂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1、基层合作社零售开支损耗等标准,由县(市)总社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拟定,报请省(市)总社批准。并由省总社审查汇总报大行政区及全国总社备查。
2、县(市)总社的批发开支损耗等标准,由县(市)总社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拟定,由省总社批准。并由省总社汇总报大行政区及全国总社备查。
3、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总社的批发开支损耗等标准,由市总社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拟定,报大行政区及全国总社批准。(三)合作社经理配售商品的毛利率须在检查第一季配售的实际开支和损耗率之后方能确定,目前暂定纯益标准如下:
1、基层合作社配售纯益百分之一。
2、县(市)以上之总社负责采购并向基层社批发配售商品者,其批发纯益不得超过千分之五。
3、省(市)以上之总社,不直接经手批发配售商品者只负计划组织检查之责,不收取手续费。第四条 第一季度配售计划为试办性质,配售对象由各大行政区合作总社选择若干城市的若干工厂机关学校消费合作社及若干农村供销合作社实行之。城市街道消费合作社的市民社员暂不配售。
选择享受配售待遇的基层合作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消费业务,根据社员需要进货;除滞销货物外,零售只卖社员,不卖非社员。
(二)账目清楚,按期结账,按期向社员公布。
(三)按期向县市合作总社填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有月度或季度零售计划。
(四)合作社理事和监事是社员选举的,不是上级委派的;理事会监事会和社员代表大会按期开会,并忠实履行这些会议的决议,确实为社员服务,在社员中享有威信。
凡不具备上列条件和曾发生贪污、偷盗、赊欠、浪费、投机等类案件而未经处理的基层合作社均不予配售。第五条 享受配售的社员资格在第一季度以本单位一九五○年底以前申请入社,缴纳股金,取得社员资格者为限。享受第二、第三、第四季度配售的社员以季度开始两个月以前本单位入社者为限。十岁以下之儿童社员暂按各种配售品定量减半配售,白糖按全量配售(本单位以外的人不应加入本单位合作社为社员,应转入所在地单位之合作社)。第六条 基层合作社向专业公司或上级社购到配售商品后,应单独存放,不得与一般零售商品搀混,并应将商品品类、定量、价格、购买期限和办法立即通告社员前来购买。第七条
社员向基层合作社购买配售商品须使用配售证,配售证由各省市合作总社依照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制定之式样印发。县市合作社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发给各基层合作社。基层合作社收到配售证后,应将社名、社员姓名、年龄、性别,依号登记并在每证右边空白骑缝处加盖该社图记,根据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分发给社员,每人一份作为社员向合作社购买配售商品之凭证。关于配售证的使用办法规定如下:
(一)社员购买配售商品时,应将整个配售证交合作社售货员,售货员检查配售证号码姓名无误,即撕下社员要买的货品之当月份的配售证,其余部分当面退还社员保存。
(二)本期配售证只限一九五一年第一季度规定月份内使用,过期即行作废。
(三)配售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并不得在其他合作社使用。每人只许领用本人一份配售证,不许冒名领用,违犯此项者予以警告或定期停止配售以至开除出社之处分。
(四)配售证应由社员妥慎保存,遗失不再补发。第八条 配售商品的进货与零售须单独立账。月结时须将配售商品单独结算,报请上级社审查。
售货员收回配售证后,即由会计将同期同类配售证粘贴一本,并注明合计数量,作为配售商品销出的原始凭证。第九条 合作社实行配售必须严格执行以下之规定:
(一)配售商品不得卖给不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社员及非社员。
(二)配售国营公司或上级批发之配售商品须保证“秤平、斗满、尺码足”,不得增减定量、搀杂、使潮或以劣货顶替。如因特殊原因配售商品不足须降低每人平均定量时,须经社员大会通过。
(三)配售商品须依照上级社规定价格出售,不得擅自更改配售价格。
(四)不得虚报社员人数,假名套购。
(五)不得特殊增加某些个人及亲朋戚友的配售定量或特殊减少某些个别社员的配售定量。
(六)不得谎报开支损耗。
(七)依照上级规定,按时填送配售统计和计划表报,结算配售账目。
(八)基层合作社及县市合作总社须按月按季将剩余配售商品之品类数量报告上级社及原供给机关备查。剩余配售品应退还原供给机关;未经原供给机关之核准不得擅自处理。合作社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以上规定,不得违反;如有违反以上规定者,对合作社得按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或行政的法律的处分或停止配售的处分。对个别工作人员则予以警告、撤职、或法律的处分。第十条 关于配售工作的监督与检查规定如下:
(一)合作社社员、监事会、上级社、国营贸易机关等均有权随时监督或检查合作社是否依照本办法执行配售业务。
(二)监事会应每月正式检查一次配售业务的执行并在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开会时作报告。
(三)上级社得随时派员检查。
(四)国营贸易机关,于必要时,得指派专人进行检查。
(按:本办法第四条享受配售待遇的基层合作社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与程子华副主任报告中所说的,在文字上有详简之不同,但两者在精神上是一致的。本办法中规定的较详细,在执行时按本办法规定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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