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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同刑讯逼供罪作斗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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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4-03-10
第5版()
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及宣传讲话(65)

坚决同刑讯逼供罪作斗争
把犯人押上公堂,重打几十大板,逼供画押,提笔下判,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主要的审讯方式。在中国历史上,屈打成招,铸成冤案的事例,各朝各代都有。在蒋介石反动统治时期,刑讯逼供被广泛地采用。反动派用各种野蛮的方法,残酷迫害共产党人和革命群众。这种封建、法西斯式的审讯方式,是同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水火不相容的。
我们党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多次指出,对任何犯人,都不准采用肉刑,要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建国以后,党和国家一直强调,办理各种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要彻底废除法西斯式的审讯方式。但是,刑讯逼供是几千年沿袭下来的一种顽症,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彻底消灭的。在十年内乱期间,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鼓吹“棍棒底下出材料”,使用各种野蛮、残酷的手段,迫害被诬陷的干部和群众,制造了大批冤假错案。血的代价深刻地教育了我们,必须坚决地同刑讯逼供现象作斗争,并且要用刑罚方法惩治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为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犯刑讯逼供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从实际发生的这类案件来看,构成这种罪的,较多的是对人犯有审讯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私设公堂,对他人捆绑吊打,逼迫其承认某种问题,情节严重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可按其它犯罪如非法拘禁罪、伤害罪等,追究其刑事责任。
构成刑讯逼供罪,必须有对人犯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迫他们供认某种问题的行为。所谓“人犯”是指一切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审讯的人。包括已被定罪判刑的罪犯和尚未被判决的刑事被告人以及被传讯的嫌疑人等。所谓“肉刑”和“变相肉刑”,主要是指非法动用刑具,捆绑、吊打以及其他折磨身体的方法,如冻饿、日晒火烤、罚跪罚站、不准睡觉等。不论被审讯的人有罪还是无罪,罪大还是罪小,只要对他们采取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逼取口供的,就可以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是故意犯罪。犯罪分子的目的是逼取口供,至于动机,可能出于挟嫌报复,称强逞能,急于结案或其他个人打算,不论出于什么动机,只要以逼取口供为目的而对人犯采取刑讯手段的就构成本罪。搞刑讯逼供的人有个通病,即只重视口供而轻视其他证据,所以他们不择手段地逼取口供。这是主观主义、形而上学的思想反映,是对证据的片面认识。我们并不是不要口供,经过查证属实的口供,也是一种证据。但是,口供并不是唯一的、头等重要的证据。如果只有口供,没有其它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反革命罪犯张春桥时,他一言不发,拒不供述一切罪行,特别法庭依据大量确凿的证据,仍然对他定罪判刑。这是完全正确的。如果不收集大量的证据,只根据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定案,事实证明必然会发生冤假错案,不仅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败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因此,这种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是很大的。
我国刑法把刑讯逼供的行为列为犯罪,是从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的,因为刑讯逼供不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而且会造成冤假错案,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由于刑讯逼供的流毒较深,虽经党和国家三令五申,刑法明文严禁,仍有少数人对此认识不足,甚至荒谬地以“对坏人刑讯有理”“刑讯也是为了工作”等为刑讯逼供的行为辩解。这是极端错误的。一切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从保障民主、维护法制的高度,认识“严禁刑讯逼供”的重要意义,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地同这种犯罪行为作斗争。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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