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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会使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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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4-03-12
第5版()
专栏:

学会使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何秉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一再提出要依法办事,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刑事犯罪分子和各种反社会主义分子作斗争,并强调指出:“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学会处理的新课题。”

运用法律武器同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客观要求。有的同志对民主与专政、民主与法制、法制与专政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的了解,错误地认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就是只讲专政,不讲民主,不要法制了。邓小平同志严肃地批评了这种错误思想,指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与对敌人实行专政、与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是统一的,不是矛盾的。“这是因为,如果不对这类活动进行打击,不但经济调整很难进行,而且人民的民主权利甚至生存权利,都要遭到危害。”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这两个方面的结合,在社会主义法制上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一方面,社会主义民主的建设必须同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紧密结合,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另一方面,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也必须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紧密结合,遵循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运用法律武器来实施对敌人的专政,对罪犯的惩罚。社会主义法制是保护人民的,但是它对人民的保护,首先是通过打击敌人、惩罚犯罪来实现的。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刑事方面的法律,就是镇压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武器。它们的全部规定,包括其中某些赋予被告人以法定诉讼权利的条文,都是为了准确、及时、有力地镇压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决不是为了束缚自己的手脚,宽纵敌人。事实证明,如果不镇压敌人,不惩罚犯罪,就谈不上保护人民,就从根本上违反和否定了社会主义法制。
同时,邓小平同志又明确指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一定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彭真同志在六届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上也重申:“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依照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因此,那种认为既然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就可以不遵循社会主义法律的观点,是错误的。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的刑事法律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等一系列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分子。

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蓄意进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治安,破坏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四个现代化建设,是一股反对社会主义的敌对势力,是人民的敌人。他们的犯罪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重要表现。因此,对那些证据确凿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严厉打击。邓小平同志指出:
“现在还有少数地方、少数同志对这些人手软。一部分地方对这些人采取措施很不得力,下不了手。容忍这些人,容忍这些‘四人帮’残余、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人民对我们很不满意。”“如果放纵他们,让他们泛滥开来,到处制造混乱,有些地方、有些部门、有些单位,大多数人民的民主权利,又会象在‘文化大革命’中那样,重新受践踏;全国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局面就不可能维持,更谈不上巩固和发展;我们现在已经形成的开国以来少有的很好的政治形势和经济形势,就又会受到挫折;人民生活已经得到的改善,又会重新丧失。”从这种形势出发,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必须“坚决打击和防范制止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对于一些严重的破坏活动,不仅要打击一次,而且要打击多次”。“对这类分子的法律措施要从严,从严了才可以教育过来一批青年”。事实证明,只有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严厉惩处,才能打掉其嚣张气焰,迅速有效地制止其破坏活动,并促使犯罪分子分化瓦解,投案自首;也只有这样,才能争取改造一般的犯罪分子,教育挽救大多数只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

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人大常委会又先后颁布了《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等6个刑事法律,对“两法”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这些决定贯彻了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精神,是我们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措施。对于这几个刑事法律,目前在部分同志中间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有必要加以澄清。
有人认为,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不久就作补充和修改,会不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
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制定的。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两法”的某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如不加以补充和修改,就会束缚我们同犯罪斗争的手脚。例如,《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款所列举的流氓等六种犯罪,都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情节恶劣,手段残酷,后果严重,民愤极大,但刑法原来对这些犯罪规定的法定刑都比较低,如流氓罪最高法定刑为7年,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也只有15年;拐卖人口罪最高法定刑为5年,情节严重的也只有15年。在社会治安情况不好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显然不能起到有力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列宁说过:“在斗争尖锐的时候仍然坚持不能修改法律的革命者也是不好的革命者”。事实上,任何法律的稳定性都是相对的,都需要随着斗争形势的变化而修改。只有在法制建设过程中不断地补充、修改原有的法律并制定新的法律,才能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完备起来。正象邓小平同志指出的那样:“法制要在执行中间逐步完备起来”,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客观规律。同时,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六个《决定》,对“两法”的补充修改都是局部性的,并没有改变“两法”的基本原则和绝大部分规定,因此,它并不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
有人认为,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决定》,扩大了死刑适用范围,这是不是违背人道主义?
首先,对死刑及其适用,不能抽象地进行评价,而必须进行具体分析。我们的死刑制度,是镇压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死刑适用范围的大小,是从斗争形势和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需要出发的,它取决于刑事犯罪活动的严重程度。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处以极刑,不但不是什么不人道,而且是革命的人道主义。因为,首先是那些杀人犯、强奸犯等经常在杀戮和残害无辜群众。如果对他们心慈手软,姑息纵容,他们就会继续作恶,继续残害群众,就是对人民群众的不人道。同时还必须看到,死刑不但不是我们惩处刑事犯罪的唯一办法,而且也不是主要的办法,大多数罪犯将按照其罪行情况分别被判处徒刑或劳动教养,被判处死刑的只是其中罪大恶极、民愤极大的罪犯。
在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中,还必须贯彻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邓小平同志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只要我们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方针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就一定能够取得这场斗争的胜利,争取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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