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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盐查缉处理暂行办法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一月二十五日颁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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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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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盐查缉处理暂行办法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一月二十五日颁布)
第一条凡私盐之查缉与处理,悉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条 凡未经盐务机关允许私制、私运、私销、或运销情况与所持盐票不符者为私盐。
第三条 工农渔业用盐,充作食盐或出售者,以私盐论处。
第四条 未经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许可,由国外输入或对外输出者,以私盐论处。
第五条 私盐之查缉,由盐务机关及盐务缉私部队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公安部队及海关、税务等机关应有协助查缉之义务。
第六条 盐场及盐场附近之地区,应由盐务机关商同当地人民政府及人民团体,发动群众,组织缉私小组,加强缉私工作。其办法另定之。
第七条 贩运或售卖私盐者,除照章补税并按左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私盐数量未满二百斤者,按税额处半倍以下之罚金。
(二)私盐数量在二百斤以上未满五百斤者,按税额处半倍至一倍之罚金。
(三)私盐数量在五百斤以上未满一千斤者,按税额处一倍至二倍之罚金。
(四)私盐数量在一千斤以上者,按税额处二倍至三倍之罚金。
上列各款之罚金,均应给以正式收据。
第八条 凡连续或有组织的运售私盐者,除照前条加倍处罚外,并没收其盐与自有之运盐工具。如非自有之运盐工具经查明系知情同犯者,得一并没收。其以暴力抗税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九条 制盐人私运或私售其自制盐者,按第七、第八条规定处理,情节重大者,撤销其制盐许可证,并没收其制盐工具。
第十条 未经盐务机关许可制盐或再制盐者,没收其盐及制盐工具。
第十一条 工农渔业用盐充作食盐售卖者,除按第七、第八条规定处理外,得撤销其购盐权利,收回购盐执照及购盐折。
第十二条 私盐之补税及罚款,应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将没收其盐变价抵缴,并追缴其不足之数。变价抵缴后,如有多余,应予发还。
第十三条 无主私盐及其运盐工具,经公告七天后无人认领者,由盐务机关没收之。
第十四条 私盐案件归盐务机关处理,查获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查获物及当事人送交盐务机关,如当地或附近无盐务机关,应送交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处理之。盐务机关及税务机关,对私盐案件之当事人,限于二十四小时内,作适当处理,不得逾限羁留。情节重大者,应立即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五条 私盐案件处理后,受处分人如有不服,得于接到处分书七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私盐案件罚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所得之款(扣除没收盐应纳之税款外),以百分之三十归公解库,其余百分之七十再按百分比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人民群众团体及个人缉获者奖百分之七十,其余作为缉私费用。
(二)协助机关部队缉获者,奖百分之五十,其余作为缉私费用。
(三)由个人告密因而缉获者,告密人奖百分之三十,其余作为缉私费用。
(四)盐务机关及人民盐警缉获者,全部作为缉私费用。
第十七条 缉私费用之报销及余存上解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另定之。
第十八条 缉私奖金一律以货币发给,领取奖金之机关部队或个人应填具领据,交当地盐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汇报盐务管理局核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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