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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厉惩处强奸犯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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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4-04-02
第5版()
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及宣传讲话(69)

严厉惩处强奸犯罪
党和国家一向重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司法机关也历来把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等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当前,一些强奸案件的情节十分严重,如有的在光天化日之下拦路劫持、强奸妇女,有的奸后杀人灭口,有的用残暴手段对妇女肆意凌辱摧残,有的连续作案,强奸多人或者轮奸妇女。这些严重罪行,激起了广大群众的无比愤慨。为了切实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必须给强奸罪犯以严厉打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包括强奸妇女罪和奸淫幼女罪。
强奸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妇女”,是指十四周岁以上的少女和成年妇女。
强奸妇女罪侵害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主要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这是强奸罪与通奸行为以及未婚男女之间自愿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的行为的根本区别。
强奸罪是一种故意犯罪,犯罪分子具有奸淫妇女的目的。这是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不同的地方。猥亵行为是指用性交以外的淫秽、下流的方法侮辱、调戏妇女的行为。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情节严重的,应按流氓罪处理。如果犯罪分子具有强奸的目的,并且已采取了要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手段,由于妇女反抗或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强奸行为,而只进行了某些猥亵行为,则应视为强奸未遂。
由于强奸罪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所以犯罪分子必然要采用各种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以便达到奸淫的目的。这些手段,概括起来,就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举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直接使用侵害其身体的暴力行为,使之不能抗拒,如捆绑、殴打、卡脖子、扭胳膊、堵嘴巴等。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之不敢抗拒,如以杀伤相恐吓,以揭发隐私相要挟,利用教养、从属关系,以停止供给生活费、工作上刁难相威胁等。其他手段是指除上述手段外,其他足以使妇女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妇女昏睡、病重无力抗拒等。不论犯罪分子采用什么手段,只要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就可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果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呆傻妇女而非法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则不论本人是否同意,都构成强奸罪。因为这类妇女缺乏正常的理智,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应当特别予以保护。
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子,妇女在某些情况下,如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别的妇女的,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
两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流强奸同一妇女的,其社会危害性更大,要从重处罚。
奸淫幼女罪是一种性质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这种犯罪行为损害幼女的正常发育,摧残幼女的身心健康,甚至给被害人造成终身的痛苦。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把奸淫幼女罪作为单独一款加以规定,表明社会主义国家对下一代的关怀和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奸淫幼女罪是指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奸淫幼女罪和强奸妇女罪的主要区别,一是两者侵害对象的年龄不同,奸淫幼女罪侵害的对象是专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二是两者在构成犯罪的条件上不同,不论犯罪分子是否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不论受害人是否同意,只要和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就构成奸淫幼女罪。这是因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身体和智力的发育尚不成熟,缺乏对坏人坏事的识别能力和反抗能力,对性行为谈不上是同意还是抗拒的问题,所以必须给予法律上的特殊保护。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犯强奸妇女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犯前两种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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