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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 (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三次全国归国华侨代表大会通过)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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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4-04-19
第4版()
专栏: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
(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三次全国归国华侨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全国侨联)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团结、联系归侨、侨眷和华侨的人民团体。
第二条 侨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一切活动的根本准则,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根据宪法规定,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侨联高举爱国主义旗帜,广泛团结归侨、侨眷和华侨,发扬爱国爱乡的光荣传统,为实现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祖国统一和维护世界和平做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 侨联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和品德。
第五条 侨联鼓励华侨同侨居国人民和睦相处,为侨居国的繁荣和发展做出贡献,为促进我国与各国的友好而努力。
第二章 主要工作
第六条 侨联主要工作如下:
一、联系归侨、侨眷和华侨及其社团,向党和政府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建议。
二、宣传侨务政策,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侨务政策。
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令规定,对合法权益受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华侨,接受法律咨询和提供帮助。教育归侨、侨眷和华侨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四、对热心为祖国四化建设提供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合作的华侨,积极给予支持。
五、支持和协助归侨、侨眷和华侨在祖国兴办各种企业和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等事业。
六、积极推动归侨、侨眷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影响和侵蚀。表彰在两个文明建设中作出贡献的归侨、侨眷。
七、协同有关部门热情接待前来探亲访友、参观旅游和进修学习的华侨。
八、组织和推动华侨历史的研究工作,开展国内外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
九、鼓励归侨、侨眷和华侨努力沟通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联系,增进相互了解。
十、认真做好归侨、侨眷和华侨的来信、来访工作。热心为归侨、侨眷和华侨服务,协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侨联实行团体会员制。
地方各级侨联及其它归侨组织,承认本章程,经批准,都可作为上一级侨联团体会员。
第八条 会员有向上级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按上级组织的决定向归侨、侨眷传达、贯彻有关的决议、号召,执行上级组织各项工作任务的义务。
第九条 会员有参加上级组织的有关活动,并对它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十条 侨联实行民主集中制。各级侨联领导机构是各级归侨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各级侨联委员会。
第十一条 各级侨联可以推选有代表性的侨眷出席全国或地方各级归侨代表大会,也可以选举有代表性的侨眷担任各级侨联的委员。
第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侨联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业务部门、工作委员会和聘请顾问。
第十三条 省、市、自治区,及以下的区、市、县,可根据必要成立侨联组织。
在归侨、侨眷比较集中的乡、镇、市区、街道、里弄和学校、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基层侨联组织,参加当地侨联活动。
第五章 全国组织
第十四条 侨联的全国组织是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第十五条 全国侨联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归侨代表大会。代表由省、市、自治区侨联和其它有关单位通过民主协商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全国归侨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全国侨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全国侨联工作方针、任务;
三、修改全国侨联章程;
四、选举全国侨联委员会;
五、推举全国侨联名誉主席,聘请全国侨联顾问;
六、决定全国侨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全国归侨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上届全国侨联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归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侨联委员会贯彻执行全国归侨代表大会的决议,讨论并决定侨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委员会会议在必要时得补选和增选委员,但增选名额不得超过原有委员的五分之一。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建议,得提前或推迟召开。
第十九条 全国侨联名誉主席、顾问、委员的任期五年。在全国归侨代表大会推迟或提前召开时,其任期相应延长或缩短。
第二十条 全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
全国侨联委员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全国侨联委员会的职权,领导会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召集。
第二十一条 驻会主席、副主席,驻会顾问,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办公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出席全国归侨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及产生办法,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特邀有代表性的归侨、侨眷出席代表大会。但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代表的六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全国归侨代表大会、全国侨联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都必须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才能开会,有出席会议过半数人的同意,才能通过决议。
第二十四条 全国侨联聘请热心侨务、深孚众望的归侨、侨眷若干人为全国侨联顾问。全国侨联顾问参加全国侨联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全国侨联的工作提出建议,接受咨询、协助调查处理重大问题和承担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六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侨联的最高权利机构是地方各级归侨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侨联代表大会的召开,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本级侨联上届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侨联,可根据归侨、侨眷人数实际情况和本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决定召开归侨代表大会或归侨、侨眷代表大会。
地方各级归侨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讨论和决定本地的侨联工作任务;
二、审议和批准本级侨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本级侨联的委员会。
四、决定本级侨联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侨联的组织办法和办事机构,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侨联组织,按照本章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一级侨联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侨联,可根据本章程精神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全国侨联和地方各级侨联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政府拨交的经费;
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补助;
三、本身兴办的各种企业、事业的收入;
四、单位或个人的自愿捐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章程经全国归国华侨代表大会通过实行。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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