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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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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2-09
第1版()
专栏:

  企业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
(一九五一年一月五日政务院第六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
甲、清理范围
一、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公私合营企业,及有公股公产的私营企业。
二、企业中的公股、公产,不论已否由政府接管、代管或监管,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清理。
三、依照本办法进行清理之公股及公产(包括贷款、垫款及设备等)为下列各款:
(1)国民党政府及其国家经济机关、金融机关等在企业中的股份及财产;
(2)前敌国政府及其侨民在企业中的股份及财产;
(3)业经依法没收归公的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等在企业中的股份及财产,以及其他依法没收归公的股份及财产。解放后人民政府及国家经济机关、企业机关对企业的投资,亦应转作公股,合并处理。
四、前条所列公股的所有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
五、中国银行及交通银行对企业的投资,在计算股权时,作公股计算;但其所有权仍属于原投资银行。
六、公私合营企业对另一企业的投资除前条规定者外,不作公股计算;其所有权仍属于原投资企业。
七、企业中的公股(包括清理后经双方协议转作投资的公产),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委托交通银行统一管理。过去由中央及地方政府掌握的企业中的公股,在本办法公布后,均应按照规定办理移交。
乙、主管机关
八、对于公股公产的清理,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按照企业性质及规模大小,分别指定主管机关,或委托大行政区或省(市)财政经济委员会指定主管机关负责进行。被指定之主管机关,应即会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与私股代表协商清理股权、产权及改组董事会、监察人等机构的原则,拟具清理方案,并依照下述程序送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或备案,始能生效:
(1)凡属全国性或特殊重要性的企业,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指定主管机关负责进行清理,并即由该主管机关将清理方案送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
(2)凡属地方性的企业,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大行政区或省(市)财政经济委员会指定主管机关负责进行清理;并由该主管机关将清理方案迳呈大行政区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或经由省(市)财政经济委员会转呈大行政区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在批准后,应由大行政区财政经济委员会呈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九、本办法所称政府主管机关为:
(1)业务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中央人民政府有关部、署、行,在地方为大行政区有关各部,省(市)有关各厅(局),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区、分行,负责公私合营企业业务方针、生产和营业计划的指导及检查;
(2)投资主管机关 交通银行,负责公私合营企业公股股票的保存、股息红利的收解及财务计划执行状况的检查;
(3)工商行政机关 在中央为中央私营企业局,在地方为大行政区财政经济委员会、省(市)工商厅(局)或商业厅(局),负责调整公私关系。
十、在公私合营企业中,各主管机关应由所派公股代表及董事监察人,通过公私合营企业的股东会及董事会、监察人等行使管理权。
丙、公股代表、董事、监察人
十一、参加公私合营企业股东会之公股代表,及参加新旧董事会、监察人等机构的公股董监的名单,一律由指定的主管机关,会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拟具,依照下述规定,送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任命或备案:
(1)凡属全国性或特殊重要性的公私合营企业的公股代表及董监名单,送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任命;
(2)凡属地方性公私合营企业公股代表及董监名单,由大行政区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任命,或由省(市)财政经济委员会转呈大行政区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任命,并由大行政区财政经济委员会呈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十二、公股代表及董监在三人以上时,一般应以第九条所称三个主管机关共同参加为原则,并应指定一人为首席代表。
十三、规模甚小或公股甚少的企业,得不派公股董监,由当地交通银行在地方政府协助下,负责清理并管理公股股权。
丁、清理改组程序
十四、依照第八条规定之清理方案,呈经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应先改组旧董事会及监察人,使之暂时行使董监职权,除负责主持经常业务外,立即组织有公私双方人员共同参加的清估小组,清查公私股权、产权、点估财产、协商确定经营方式及公私双方投资比例,并调查该企业全盘情况,呈报指定之主管机关核定;核定后由指定之主管机关依照第八条规定程序,呈报上级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或备案。
十五、旧董事会及监察人改组时,所有公股董监代表,依照第十一条规定,由政府另行选派。私股董监除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和其他被依法没收股份财产的股东及其代理人应撤消其董监资格外,一律不予更动。
十六、旧有私股董监如无法召集开会,得由公私双方协商,组织临时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董监职权。参加临时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为公股代表及私股代表(私股董监)等,必要时得请职工会派代表参加。
十七、改组后的董事会及监察人或临时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后,军代表制或政府的接管、代管、监管工作应即结束。
十八、企业中的公私股权、产权清估完毕,双方投资比例确定后,应于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会,私股股东均应依法参加,公股代表依照第十一条规定,由政府选派。股东会在投票表决时,一般应按股权多少计算;但在讨论有关公私关系问题时,应尽量采取公私协商方式,求得公平合理解决。
十九、公私合营企业应经股东会产生新董事及监察人,负责执行及监察该企业的业务经营及财务状况。公私董监人数,一般应按公私股权比例,由公私双方协商分配。公股董监依照第十一条之规定由政府选派;私股董监由股东会之私股股东选举。董事会在讨论有关公私关系问题时,亦应尽量采取公私协商方式,求得公平合理解决。
二十、公私双方如遇有不能成立协议之事项,应报请上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工商行政机关裁定。
戊、清理期限
二十一、本办法公布后,已由政府接管、代管或监管之企业,应由接管、代管或监管之机关,邀同其他有关机关及私股代表,协商第八条所规定之清理方案。私股代表亦得于三个月内自动向接管、代管或监管机关及地方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私股代表如不应邀参加协商,或逾期不申请者;由政府单独进行清理,并暂行代管其股权。
二十二、私营企业中确有公股公产尚未报告政府者,该企业的业务执行人应于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向地方政府报告公股、公产情况,申请清理;逾期不报告者,得依法予以处罚。
己、附则
二十三、合伙企业中有公股者,于清理后得视该企业之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如(1)改组为公私合营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2)撤回公股纯由私人经营;(3)暂维现状,由交通银行掌握公股股权,或委托地方政府代为管理之。
二十四、公用事业中有公私股权者,得视重要程度,公私股权比例大小,酌定处理办法。
二十五、公私合营企业重估财产及调整资本,得参照“私营企业重估财产调整资本办法”之规定办理之。
二十六、本办法由政务院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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