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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鸿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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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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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鸿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新华社北京5月12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鸿在5月5日举行的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代表法律委员会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他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4月6日和4月20日召开会议,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中央有关部门和各地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草案)》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草案基本上是成熟的、可行的。沈鸿在谈到法律委员会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时说,原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均应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负责治理,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并对水污染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提出的意见,经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反复研究,为了有利于节约用水,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标准的,应当负责治理,在治理期间,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缴费办法和标准由国家另行制定。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他说,一些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目前有些排污单位拒绝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对此没有强制手段。因此,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补充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他说,原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企业,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关于工业企业关闭、停业批准权限的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批准,责令其关闭、停业。”鉴于对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宜一律责令关闭、停业。如果规定了,实际上也难以行得通。经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研究,将这一条删去,另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他说,原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凡违反本法,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依照刑法的相近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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