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5阅读
  • 0回复

沈鸿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 作关于消防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4-05-14
第4版()
专栏:

沈鸿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
作关于消防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新华社北京5月13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鸿在5月5日举行的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代表法律委员会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他说,法律委员会于4月20日召开会议,对这个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草案基本上是成熟的、可行的。
沈鸿在报告中谈到了法律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他说,原草案第八条规定:“农场、林场、牧场的职工和农村社员,在林区或草原因生产、生活确需用火时,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必须经当地政府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有些单位提出,林区或者草原应严格控制防火期间的野外用火;对不是野外用火,以及不是防火期间的野外用火,则不应限制。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他说,消防监督机构对有火险隐患的单位,应当有权责令限期消除。因此,在消防监督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他在谈到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惩罚问题时说,原草案规定,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损失的人,或者虽未造成火灾损失但经消防监督机关通知采取防火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不明确,故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