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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县乡直接选举工作提出一些法律问题 王汉斌就此答记者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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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4-05-14
第4版()
专栏:

第二次县乡直接选举工作提出一些法律问题
王汉斌就此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5月13日电 我国第二次县、乡直接选举工作正在逐步展开。这是加强地方政权建设的一件大事。据有关部门了解,从已经开展选举工作的县级单位的情况看,这项工作的进展是健康的,是取得了成绩的。但由于这项工作牵涉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而且又和政社分开的工作结合进行,因而各地在工作中也提出了一些法律问题需要解答。为此,新华社记者访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兼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下面是王汉斌对记者所提问题的回答。
问:有些民族自治地方由于人口的变化,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的比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比过去减少较多,是否可以制定单行条例改变这一规定?
答:《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聚居地方代表比例的规定,是对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包括民族自治地方专门作的规定,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不能制定单行条例改变规定的代表的比例。同时,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按《选举法》的规定,是指选举时必须保证做到的法定的比例,有些选区或选举单位愿意超过法定比例,多选举一些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为代表,也是可以的。因而,这个规定是要求实际选举的结果不能低于法定的比例,但是可以高于法定的比例。
问:有些地方在政社分开工作中,以大队建乡,乡的数量大量增加,按《选举法》第十条规定,人口特少的乡至少应分配一名县人大代表,这样代表名额就过多了,怎么办?
答:1979年通过的《选举法》规定,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也应有一名县人大代表。1982年根据宪法修改《选举法》时,将条文中的“人民公社”一律改为“乡、民族乡”。现在政社分开后,有些地方不是一社一乡,而是在原管理区或大队建乡,乡的数量增加了,如果每个乡至少都要有一名县人大代表,县人大代表的名额会增加得过多。《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乡,指的是和原公社范围相当的乡,根据这一情况,对建小乡的,可以暂时将原公社范围内的几个乡划为一个选区,在这个范围内应有代表参加。《选举法》中关于“人口特少的乡也应有代表参加”的规定,指的也是人口特少的原人民公社范围内的一个乡或几个乡也应有县人大代表。
问:地市合并后,有的市领导了几个县,但原来的市区部分没有设区,如何产生市代表?
答:市辖县后,原城区部分可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区政权。县和城区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市人大代表由县、区人大选举。
问:人民解放军是否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七条“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的精神,解放军驻地在乡、镇的,可以只参加当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的选举。
问: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如何参加县级选举?
答:1983年1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通知指出:“各省(市、区)在选举第六届全国人大代表时,要结合本省(市、区)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选举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县级人大代表选举,可按照这一通知的精神办理。
问:《选举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对不足的名额进行第二轮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这是指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还是参加投票的选民的三分之一?
答:按照《选举法》第三十八条全文规定,第三款所说“三分之一”,是指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一,而不是参加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
问:正副乡、镇长是否必须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
答: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由于正副省长、正副县长不一定都是代表,正副乡、镇长可以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代表。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是指这些机关的领导职务还是各种职务?是否包括下级这些机关的职务?人民政府厅、局的总工程师是否行政职务?
答:《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不仅是指本级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领导职务,而且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人民政府厅、局的总工程师属行政职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
问:《地方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预选时的候选人的人数可否同应选人数相等?预选后产生的候选人名单同应选人数应该差额还是等额?
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都可以提名候选人,除提名人要求撤回或者被提名人要求、经过提名人同意撤销的以外,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预选名单是等额而代表又确实提不出别的候选人,这个名单可以作为预选名单。但是,如果在主席团名单之外代表又联合提出别的候选人,主席团必须将这些候选人都列入预选名单。经过预选,应当根据票数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可以差额,也可以等额。
问:在机构改革、领导班子调整过程中,有些地方国家机构的组成人员变动较大,应如何办理法律手续?
答:地方国家机构领导班子调整后,凡是按规定需由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等以及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在地方人大闭会期间,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如果省长、市长、县长等需要调整,本人可以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的人选。如果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等一次变动较多,则不能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而应召开地方人大进行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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