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阅读
  • 0回复

关于保护投资协定、投资保险协议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4-06-19
第7版()
专栏:答读者

关于保护投资协定、投资保险协议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问:赵紫阳总理访问欧洲时,我国政府先后同法国政府签订了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同比利时政府签订了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请解释这是些什么样的协定?
答:保护投资协定的主要内容,在国际上通常包括:(1)投资者和投资的范围(定义问题);(2)投资和有关投资的活动在东道国所应受到的待遇
(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非歧视待遇、公平合理的原则等);(3)东道国对投资实行国有化、征收或类似措施所应符合的条件(为了公共利益、不具歧视性并给予补偿,以及补偿的原则、数额、方式等);(4)保障投资者自由汇出其投资财产和收益等(即所谓资本与收益的自由转移问题);(5)对投资的保险和求偿代位的问题;(6)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发生的投资争端如何解决的问题;(7)缔约双方对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的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等等。
至于投资保险协议,其内容仅涉及有关国家通过其政府的保险机构(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其公民或公司在中国的投资承保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协议中并规定对此类风险造成的投资损失,该保险机构予以偿付后,原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就转移至该保险机构,即所谓取得求偿代位权的问题。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简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由于各国税收制度不同,法律上对纳税人、税种、税率、课征办法等的规定各异。但总的说,各国税法确立的税收管辖权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各国普遍基于属地原则,征税从源,行使收入来源管辖权,对来自本国境内的全部所得征税,不论是本国公民或外国人的所得,而对境外所得一律不征税。与此同时,许多国家又基于属人原则,行使公民和居民管辖权,对本国的公民和居住在本国的外国人在本国境内外的所得征税。这便注定要形成对同一个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重叠征税的局面,也即国际双重征税。这不仅严重地影响到这种纳税人的利益,而且也严重地涉及有关国家的财政利益。为了解决这个矛盾,许多国家先后缔结了双边税收协定(条约),从而逐渐形成了一个国际税收条约的网络,把各国的不同税制连接在一起。关于这种税收协定,目前世界上有两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所谓“范本”:一是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63年起草、1977年修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一是联合国于1978年12月通过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前者更多地代表发达国家的愿望和利益,后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和意见。也有的国家(如美国)有自己制定的范本。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大体上包括:对纳税人和税种范围的划定及有关的定义;对各种所得征税权限的划定、对资本征税的规定、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一为免税,即一国对其公民和居民在收入来源国纳过税的所得免予征税;一为抵免,即一国对其公民和居民在收入来源国已纳所得税在本国税收入中相抵扣除)、以及无差别待遇、协商与交换情报(主要为防止偷漏税)等特别规定。目前我国已同日本、美国、法国签订了(同英国草签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同联邦德国、南斯拉夫、罗马尼亚等国正在进行谈判或接触。
·永真·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