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7阅读
  • 0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讲话(四)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4-08-03
第4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讲话 (四)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原则
民族区域自治法在总结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三十多年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几个基本原则:
1、以聚居区为基础。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根据我国少数民族分布的特点,民族自治地方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以一个少数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凉山彝族自治州;一种是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所建立的自治区,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再一种是以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无论是哪一种类型或哪一级的自治地方都是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都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其它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这是历史发展和现实需要所决定的,也有利于各民族的团结合作和自治地方的建设。
2、各民族共同协商。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建立什么样的自治地方直接关系到当地有关民族人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在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上,必须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征求他们的意见,然后做出决定。这样做既是对少数民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自主管理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的尊重,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和各民族平等原则的体现。
3、保持自治地方区域界线的相对稳定。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无论什么样的自治地方都是在一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自治地方土地面积的大小,与其它地区界线的划分,都应是明确的和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根据宪法的规定,批准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区域划分属于国务院的职权范围。因此,已经确定下来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不得轻易变动,否则应视为对自治地方利益的侵犯。如果确实需要变动,也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最后报请国务院批准。保持区域界线的稳定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自治法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厂回族自治县”、“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就是按照上述原则确定的。这样规定既确认了历史沿用的地方名称,又体现了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名称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又如“内蒙古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把历史上的地方名称和民族名称结合起来了,也和上述原则精神相一致。这样规定科学地反映了历史习惯和少数民族的愿望。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旗)三级。宪法规定:“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这说明,民族乡是县以下的乡镇基层区域,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但是,民族乡又不同于一般的乡。宪法规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此外,国务院还对民族乡的名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配备、语言文字的使用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总之,民族乡的建立对于保障这些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对于加强党和国家对这类地区的领导,都是完全必要的,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补充。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