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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讲话(五)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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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4-08-04
第4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讲话(五)
关于自治机关的组织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由于它既是自治机关,又是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它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既有共同性,又有特殊性。
在组织原则上,自治机关同一般地方国家机关一样,都实行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原则;它的产生、任期和职能与同级一般地方国家机关一致;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这是它们共同的一面。
另一方面,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自治机关,它的组成要体现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和民族平等团结的原则,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法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我国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构成十分复杂,而且在大多数民族自治地方内,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口占境内总人口的比例较小。对这些自治地方来说,根据当地民族构成的实际情况和历史条件,保障自治机关内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有的代表性,是有利于自治机关和当地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加强各族人民的团结合作关系的。
2、依照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这些规定,从组织上保证了少数民族在自治地方当家作主的地位和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当地民族人员最熟悉当地民族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他们担任领导职务,有利于自治机关密切联系群众,使自治机关成为当地各民族人民亲近、了解和拥护的政权,有利于发挥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3、自治法规定,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此外,自治法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只有通过干部的努力,才能同广大人民群众的革命积极性很好地结合起来,才能产生变革社会的巨大物质力量。当地的民族干部土生土长,与本民族人民群众有天然的联系,通晓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懂得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熟悉本民族的历史,也易于了解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他们对改变民族自治地方的落后面貌,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着强烈的责任感。自治机关有了这样的民族干部,就能动员和激励当地各民族人民群众的革命积极性,组织和引导群众为胜利实现四个现代化而奋斗。
目前,我国已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绝大部分已有二三十年的历史。在这些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所属工作部门中,民族干部还远远不能适应民族区域自治的要求和民族自治地方四化建设的需要。因此,自治法除对自治机关的组成和民族干部的配备作了具体规定外,还规定了国家和自治地方大力培养民族干部的各项措施,这些都有利于自治机关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有利于加速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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