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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 关于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缴纳劳动保险金的通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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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3-09
第2版()
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
关于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缴纳劳动保险金的通知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并定期实行的决定》,自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雇用工人职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铁路、邮电、航运的各企业单位,均实行劳动保险。上述各企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均应遵照政务院决定及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协同本企业工会组织,做好实行劳动保险的一切准备工作,并于一九五一年三月份起,按月缴纳劳动保险金,其缴纳办法如下:
(一)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后,应一律自三月份起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代收劳动保险金的金库,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的劳动保险金,如当地无中国人民银行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所指定的代理处缴纳之。
(二)三、四两月份的劳动保险金,一律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存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三月份的劳动保险金,按一九五一年二月份的工资总额计算,于核准登记后十日内缴纳,四月份的劳动保险金,按三月份的工资总额计算,于四月十日以前缴纳。
(三)在全国劳动保险条例颁布前已根据各级人民政府颁布或批准的劳动保险办法,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在核准实行全国劳动保险条例时,其三、四两月份的劳动保险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甲、原已缴纳两个月劳动保险总基金的企业,其三、四月份劳动保险总基金不必再缴。
乙、原已缴纳一个月总基金的企业,三月份的总基金,不必再缴,四月份的劳动保险总基金,仍按第二项规定缴纳。
丙、未缴纳两个月总基金的企业,应按第二项规定缴纳三、四月份的劳动保险总基金。
(四)自五月份起,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于每月十日以前缴纳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入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入本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
(五)劳动保险金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单位,自行缴纳;邮电、铁路及其他能由上级机关统一拨缴的企业,在缴纳三、四月份的总基金时,可由其上级机关统一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缴纳之。
(六)各企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须填具四联一式的劳动保险金缴款书,经各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连同款项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各地中国人民银行于收到劳动保险金后,应在四联缴款书上,分别签字盖章,将第一联(收据联)交缴款的企业,第二联(通知联)交该企业工会基层组织,第三联(报查联)交该工会基层组织转送上级工会组织,第四联(存查联)存查。三、四月份缴款书的第二联、第三联应一律寄交中华全国总工会。
(七)各企业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如以实物为计算标准,应按当时实物价格折合货币缴纳之。
主任 陈云
一九五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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