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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开放政策的法律体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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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4-10-10
第2版()
专栏:

经济开放政策的法律体现
肖永真
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赵紫阳总理指出:“实行对外开放,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正确决策,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现在,这一政策已经具体化和法律化,它不但体现在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中,也体现在对外商签和参加有关国际条约的实践中。一个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涉外经济体系正在形成。
五年来,我国已制定了四十多部涉外经济法规,涉及中外合资经营、海上石油资源开发、各种涉外税收、劳动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银行信贷、商标、专利、经济特区等诸多方面。如把包含涉外经济因素的国内立法算在内,我国的涉外经济法规已达一百五十多部,涉及面广。例如刑法、民事诉讼法、经济合同法,以及涉及财政金融、工会、劳保、工商税、工商统一税、房地产税、车船牌照税、律师、会计、公证、土地、资源、环保、卫生、检疫、公安、消防等方面的法规和条例。目前正在制定的,还有涉及中外合作经营、涉外经济合同、公司组织、全外资企业、技术引进、租赁等重要方面的法规,还有民法、对外贸易法、版权法、会计法、审计法、保险法、海商法、海关法等等。
这些法规,无论是已经制定还是正在制定的,有一个共同特点:既坚持独立自主、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又充分照顾和保障外商的利益,并符合我国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惯例。例如,在税收方面,我国对外商采取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原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税负为33%;外资企业适用超额累进征税办法,税率20%至40%和相当于税额的10%的地方附加税。这比许多国家的税率为低。在争端仲裁方面,我国也是尊重外商的愿望和国际惯例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都明确规定,当事双方的争端,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可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根据双方的同意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可以在诸如被诉一方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并适用其规则。而目前正在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则既要参照《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要参照国际惯例,这也是法律明文规定了的。总之,既坚持维护主权原则,又照顾到保障外商合法权益及国际惯例,给外商以实惠,发展平等互利的对外经济贸易关系,这就是我国涉外经济立法的基本精神。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同瑞典、罗马尼亚、联邦德国、法国、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芬兰和挪威(草签)签订了保护投资协定,同日本、美国、法国和英国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有的已生效,有的还有待经过双方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再生效。此外,我国还正分别同十多个国家就这两种协定进行谈判或接触。我国同美国和加拿大还通过换文,确认了投资保险和保证协议。
我国与外国签订的这种协定和协议,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同我国涉外经济法规一起,为有关国家的公民和企业在中国的投资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合作及其收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当然,在我国所签订的保护投资协定中,普遍都没有所谓“国民待遇”的提法。这只是由于社会经济制度不同的缘故。从我国方面来说,这并不影响给予对方投资者的优惠。事实上,按我国法律规定,外资享受的待遇,在有些方面是优于我国国营企业的,如后者所得税税率为55%,高于对外资课征所得税的税率,更远远高于我国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15%)。
除上述几种协定之外,我国还同外国签订了一些政府贷款协定,也参加了若干多边条约或公约。1980年,我国恢复了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成员国的席位;现正积极考虑成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成员国的问题。我国一直在积极参与其他国际机构如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等的活动。我国在公布了专利法之后,也在积极考虑参加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对于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华盛顿公约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问题,也在积极进行研究……
我国是恪守所签条约的国家。我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因经过法律程序生效而具有法律效力,且在我国具有重要法律地位。外国人在中国是可以放心大胆地进行投资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合作的,其安全和收益确实是有法律保障的,而这种保障正在渐趋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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