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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反革命条例的几个特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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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3-18
第3版()
专栏:

  惩治反革命条例的几个特点
郭名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施行后,全国各地报章杂志纷纷发表社论、专论加以讨论,而且都把这个条例的政治意义讲得很清楚很明白了。这里,我想偏重以法律方面的观点,把惩治反革命条例的精神说一说,希望可以借此使得一般人民对于这个条例加多了解,引起重视。
要想了解惩治反革命条例的精神(即其诸法条特点的总和),便不能不从这个法规中的基本特点去了解。惩治反革命条例的基本特点是什么呢?
第一是具有鲜明的阶级性。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说过:“迄今存在过的一切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亦即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和道德观的具体表现。在阶级斗争中,法律起的作用很大;而刑事法规特别是这一惩治反革命条例,较之其他法律,更占着重要地位,因而它的阶级性也特别鲜明。此与资产阶级法律常常企图隐蔽其阶级性,以欺骗人民的绝不相同。我们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的阶级性表现在那里呢?这个条例的第二条说得最具体而明确,它说:“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这清楚地宣示了什么人是反革命分子,惩治反革命到底是为了什么。这个条例的公布,对于革命的人民来说,可以在法律思想上彻底划清敌我界线,并使司法干部有了对于反革命分子定罪科刑的正确标准,便能更有效地镇压反革命的活动,给人民民主政权以有力的保证。对于反革命分子来说,它也给了他们一个严重的警告,并指示其应走的道路:赶快向人民悔悟,否则必是自绝生路。
其次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打破。自法国大革命以来,资本主义国家的一般刑事法规都采取了“罪刑法定主义”,即是说,罪与刑均须依法规办理,行为无明文规定处罚的,即不认为犯罪。这本是法国大革命时,资产阶级一方面为反对皇室贵族“朕即国家”的胡作妄为,另方面以之欺骗人民的产物。今天,新中国的人民与政府是一致的,这个原则自己不能采取,而且此刻我国许多法规尚不完备,反革命犯罪情状是如此的千差万别,侵害社会行为的种类,更是多如牛毛。倘若一定固执罪刑法定主义,岂不是会有时对于明明以反革命为目的之犯罪行为,徒因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我们就不能加以处理了吗?尤其在今天革命秩序和社会秩序尚在建立巩固当中,国内外敌人包括帝国主义及其走狗国民党反动派,正在向人民和人民政府进行破坏活动,司法工作亟须加强的时候,如采取罪刑法定主义,无疑是对人民不利的。因此,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凡“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犯罪未经本条例规定者,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刑。”这样,一般的反革命案件,可以依据惩治反革命条例上的规定处理,即无直接明文规定的反革命犯罪行为,也可以根据这一条例的规定,依其犯罪的种类,比照相类似的条文处理。这样便可不愁对于没有规定的反革命罪行无法对付;镇压反革命工作也才可以收到最大的效果。由此可见新中国刑事法规新精神的一斑。
这是惩治反革命条例的第二个特点。
再次是采取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在惩治反革命整个条例中均贯彻了“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受奖”的精神。特别第十四条中更明确规定:“凡犯本条例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一)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二)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者;(三)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确非自愿者;(四)解放前反革命罪行并不重大,解放后又确已悔改并与反革命组织断绝联系者。”
这是给予反革命分子自首悔过立功赎罪的宽大措施,凡因一时意志力薄弱,为反革命分子所利诱,或因反革命分子的威胁而加入反革命组织的,政府给以宽大处理;又即甘愿加入反革命组织,但事后确知悔改而向人民政府自首的,政府也决定从宽处理。
这是惩治反革命条例的第三个特点。
最后,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施行以前的反革命罪犯,亦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是本条例在时效上是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即任何曾经参加反革命活动,不问时间的久暂,只要有过反革命的行为,这个条例便可对他适用到底。这点表示人民政府对反革命分子是采取长期的彻底的镇压态度的。
惩治反革命条例的基本特点,略如上述。
列宁说:“一切革命的根本问题,就是国家政权问题”(论两个政权并存的局面)。惩治反革命条例便是保障人民民主专政的,是维护政权的有效的法律武器。如何可以收到施行的效果,固不仅系于公安、司法干部的善于掌握法律精神,灵活处理案件,而更有赖于人民的政治觉悟提高,善于行使第十九条所规定了的揭发、密告反革命罪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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