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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护了他的合法权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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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4-12-24
第4版()
专栏:

法律保护了他的合法权益
青海省民和县李二堡公社农民王有章,1982年4月持李二堡公社、县社队企业局和省社企业建筑公司介绍信,同西藏那区地区畜牧局签订六公里筑路合同后,招聘民工一百六十二人,组建了“民和县二建李二堡工程队”,并通过县社管局农村劳动服务公司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以自己为负责人的营业执照。然后向被招聘民工收取路费和招待费一千四百四十五元(途中发还民工三百六十元),5月9日从民和县出发去西藏施工。施工期间,工程指挥、财务收支、后勤管理等,均由王自己经手。8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方付给王工程款二十二万五千四百九十二元,后又付给雨季施工费、小型工具修理费和预料不到的工程费九千零四十六元。王按规定在那区交税款五千八百六十三元,户口管理费七十六元。返回民和县后,李二堡公社又按2%向王提取管理费三千五百三十一元。随后,王将二十二万五千九百四十二元纳入决算,按每个劳动日值十一元七角支付民工工资十九万六千二百二十二元,给另外几名施工期间的负责人增支工资五千三百二十元,本人按总收入1.5%提留工资三千六百元。结算后,又给县社管局农村劳动服务公司交管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元。但该公司要王按总收入3%上交管理费,于是发生争执。劳动服务公司两次派人查王的收支帐,在第二次查帐中发现王没有把未预料到的工程款九千零四十六元列入总收入决算,即反映到县检察院,县检察院以贪污罪将王逮捕并提起公诉。
1984年5月9日,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王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有章在党的农村经济政策鼓励下,个人筹资,为农村闲散劳力寻找副业出路,带头致富,对国家、集体和农民群众都有好处,符合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应当鼓励和支持。王有章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上交税款和提高民工收益的基础上,提留一定资金作为个人收入或留作今后联系副业的活动金,是个人权限范围内的事。至于为进藏向民工收取费用,确系实际需要和两相情愿。对王以贪污论罪判刑是错误的。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84年7月19日,民和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对王有章宣告无罪,原作为赃款扣押的一万零一百三十一元发还王有章。 (青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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