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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整理城市地方财政的决定 (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批准)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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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4-06
第2版()
专栏:

  关于进一步整理城市地方财政的决定
  (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批准)
一、城市地方某些必需的开支,应当予以保证,但因国家财力有限,不可能补助地方,必须争取自给。平衡城市地方财政收支的原则,应当是根据当地必须举办的事业与人民负担能力,努力组织收入,保证必要支出,反对铺张浪费。
二、国家财政分级管理之后,市已成为一级财政。除应从整理税收、附加、规费中增加市的收入外,并须逐步发展市营企业,来奠定市财政收入的可靠基础。关于市财政收入范围,暂行规定如下:
1、各种税收:房地产税,契税,使用牌照税,屠宰税,特种消费行为税,一般均划为市财政收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在核定其全年预算时,收支有余者应上解,不足之数,再从其他税收内按比例留解。
2、市营企业收入:各种中型或小型的轻工业,建筑工程,农场,公用事业方面的电气(已属于大电网者在外)、电车、公共汽车、自来水等,均可由市经营。但目前除东北少数城市,已能依靠企业收入解决一部分财政问题外,大多数城市还只能以其本身收入扩大生产,培养市营企业的基础。为解决资金和人力的不足起见,其中一部分企业可采取大公与小公合作或公私合作等办法;此外,还可鼓励机关生产,并组织乞丐、游民、囚犯等从事生产。为奖励地方放手经营起见,今后市营企业,除须服从国家工业建设的统一方针和计划外,中央和大行政区不宜轻易接管。
3、各种附加:附加种类及附加比率规定如下:
工商业税附加:目前各城市在税收上的附加,最普遍的是工商业税,其次尚有屠宰税,交易税,娱乐税等;此外中央直属省市并有开征政教事业费者。兹规定只保留工商业税附加,其他附加,一律停征。在工商业税中,只在营业税、所得税、临时商业税上附加,摊贩业税不附加。以上附加,国营企业与合作社同样负担。各城市现行附加比率,最低为百分之十,最高为百分之二十五,兹规定附加比率只能在百分之十到十五的范围以内。
房地产税附加:房地产税划为市收入后,在正税与附加尚未整理归并以前,兹规定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公用事业附加:因地制宜,不作统一规定。
农业税附加:定为百分之二十。
4、各种规费收入:因地制宜,不作统一规定,但某些规费种类较多的城市应加以整理,能合并者合并征收之,其手续较繁、收入很小的规费,亦可不征。另一方面,规费收入很少的城市,亦可吸收其他城市经验,适当开征一些规费。
5、文教社会卫生收入:如学校学费收入,医院诊疗收入,剧团演出收入,救济机关生产收入等,均应列入市预算,使各事业部门都有组织收入的责任。
6、公产收入:原则上应争取做到公有房屋一律收租,以便用房租收入来保护现有建筑并发展新的建筑,逐步解决城市房荒问题。关于机关占用的公房收租,今年先在北京、上海、青岛三个城市试办,待取得经验后,明年再推行全国。
7、司法、公安罚款及没收的收入。
8、其他收入:包括人民自愿捐资协助政府兴办某些特定事业的收入,此项收入必须专款专用。
以上各种税收、规费及司法、公安罚款没收等收入,凡原来已列入中央预算的,须连同中央预算内原列各种市的开支一并划给市财政预算。市财政收支如不能平衡,除了中央拨给的市政建设费可由大行政区作适当调剂外,其余须从积极组织地方性的收入来解决。
各城市在组织新的收入时,必须经市人民代表机关通过。其对人民负担关系较大的,并须报经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中央直属省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
以上决定所指的城市,只限于中央直辖市和大行政区直辖市,其他省辖市是否实行此项决定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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