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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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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5-01-25
第5版()
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及宣传讲话(91)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罪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是指用物质和精神等手段,勾引、诱惑妇女卖淫或为妇女提供卖淫场所的行为。
这种犯罪在客观上有引诱或者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既包括金钱物质方面的利诱,也包括灌输淫乱思想,传看黄色书刊、淫秽手抄本、图片、录相,播放下流录音等腐蚀妇女思想的行为。在主观上一般有营利的目的,就是说犯罪分子通过引诱或容留妇女卖淫,从中获取财物。引诱妇女卖淫、容留妇女卖淫这两种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就构成了本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强迫妇女卖淫罪,是指用暴力、威胁、虐待或者其他手段逼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它严重地侵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强迫妇女卖淫罪在客观上具有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即妇女卖淫是在犯罪分子的强制下进行的。强迫妇女卖淫罪同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虽然有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区别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是通过诱惑的方法驱使妇女卖淫或为卖淫妇女提供淫宿条件;强迫妇女卖淫罪则是违背妇女的意志,采用强迫的方法进行的。前者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后者主要是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卖淫是剥削制度的产物,是剥削阶级荒淫无耻、腐朽堕落的表现。新中国成立后,坚决取缔了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娼妓制度,妇女的人身和各种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切实保护,卖淫这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已经消灭。但是,由于卖淫现象有着深厚的社会历史根源,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在一些地方又有出现。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不仅损害妇女的人格,而且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道德,污染社会风气,有着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和强迫妇女卖淫的,要依法从重从快予以严惩。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了严厉惩处这类犯罪,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对于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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