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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借款合同条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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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5-03-09
第2版()
专栏:

国务院发布《借款合同条例》
新华社北京3月8日电 国务院新近发布《借款合同条例》,同时发出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遵照执行。
《条例》说,制定此条例的目的是加强信贷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信贷计划的执行。
《条例》规定:
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借款方)申请借款,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贷款的保证。借款方无力偿还贷款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贷款方)有权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作为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
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必须按期还本付息。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条例》明确了违约者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停止发放新贷款。
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
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条例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它除适用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同银行、信用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外,城乡个人同银行、信用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契约),也可参照这个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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