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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鸿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作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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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5-03-17
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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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鸿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作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新华社北京3月16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鸿15日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时认为,制定《涉外经济合同法》,对于保障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进一步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十分必要。草案基本上是成熟的,可行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沈鸿在谈到关于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问题时说,一些部门、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按照国际惯例,有关合同争议的处理,除某些类型的合同外,当事人可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建议将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沈鸿说,由于目前我国涉外经济法律还不够完备,处理合同争议适用我国法律时,有的可能找不到依据。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一些法律专家提出,按照国际惯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一些国际条约,如果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应当适用国际条约。因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写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在谈到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是否可以仍然按照合同规定执行的问题时,沈鸿说,根据一些委员和地方的意见,为了有利于引进外资,建议在附则中增写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沈鸿说,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之间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准用本法。一些法律专家和北京市对外经贸委等单位提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是中国法人,中国法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适用《经济合同法》。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沈鸿在谈到关于合同争议的诉讼与仲裁时效问题时说,草案规定,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这个法应对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诉讼与仲裁时效作出具体规定。经研究,涉外经济合同种类很多,目前难以对各种类型的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诉讼与仲裁时效都作出规定。但是,货物买卖合同约占涉外经济合同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可以参照联合国有关公约,对这类合同争议的诉讼与仲裁时效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合同争议的诉讼与仲裁时效,货物买卖合同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合同由法律另行规定。
沈鸿在报告中还就删去一些条款的理由作了解释。他最后说,部分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我国公民同外商订立的经济合同。经与对外经济贸易部研究,考虑到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实践经验还很少,各方面的意见也不一致,以暂不作规定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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