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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渔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作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继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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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5-03-17
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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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渔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作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继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新华社北京3月16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友渔15日在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说,法律委员会经过几次会议审议,认为继承法草案符合宪法精神,其中关于保障公民合法财产的继承权,男女继承权平等,注意赡养扶助老人等方面的规定,适合我国实际情况。
张友渔说,法律委员会基本同意这个草案,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遗产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些委员提出,目前群众集资、购买股票的日益增多,国家也发行国库券,应明确规定有价证券可以继承。因此,建议在遗产范围中增加“有价证券”。同时,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中的“版权”改为“著作权”,将“公民的生产资料”改为“公民合法所有的生产资料”较为确切。
二、关于第三顺序继承人:草案规定,“侄子女、外甥、外甥女”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对这个问题,有些常委会委员主张规定,有些常委会委员和最高人民法院不赞成规定。法律委员会认为可以不做规定,建议将草案中的“第三顺序: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删去。因为侄子女如果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草案已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三、关于法定继承份额:根据有些常委会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中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的规定,有以下修改意见:(1)对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建议改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2)草案规定“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要予以照顾。造成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原因很多,如果是由于挥霍浪费或者有劳动能力而不劳动造成的,则不应予以照顾。因此建议将这一句改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四、关于丧失继承权人的子女分配遗产问题:草案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被剥夺继承权的,对于被剥夺继承权人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子女,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建议予以删去。因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他的子女就不能代位继承。如果他的子女是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可以适用草案中“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
五、关于遗嘱内容:草案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违反的部分无效”。有的同志提出,“不得违反法律”的含义很宽,容易被误解,建议删去。至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如文物保护法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当然按有关法律执行。
六、关于遗产的处理:草案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侵吞或者争抢”。建议将这一条的“不得擅自处理”中的“擅自处理”删去。因为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尚在时,子女往往不提出分割遗产,而由尚在世的父或母管理和使用,待父母双亡后再分割。如果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遗产,那么尚在世的父或母则只能保管遗产,而不能使用遗产了。
七、关于清偿债务问题:草案规定,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应当缴纳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的内容。
八、关于少数民族的继承问题:鉴于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情况很复杂,不可能在继承法中一一作出具体规定,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基本上是适当的。但是草案规定,“自治区制定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考虑到民族自治区应有的自治权,建议将“批准后生效”改为“备案”。
九、关于涉外继承:草案规定:“遗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有关中国公民的继承关系,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有的同志提出,“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不明确,应当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同时,遗产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继承适用什么法律,也应明确。因此,建议将这条规定作适当修改。
张友渔说,这次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提交的草案修改稿已经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将修改后的草案提请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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