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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一九五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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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4-27
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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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一九五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
第一条为保护国家货币,巩固国家金融,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货币,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之货币。
第三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情节较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七年以上徒刑,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以反革命为目的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处十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条 意图营利而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十五年以下三年以上徒刑,均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意图营利而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七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其情节较轻者,处十年以下一年以上徒刑并酌处罚金,情节轻微者处一年以下劳役或酌处罚金。
第五条 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者,处五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以反革命为目的犯前项之罪者,处十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徒刑,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第六条 凡误收伪造、变造货币,在收受后查觉为伪造、变造者,应即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其明知不报而仍继续行使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一年以下劳役,或酌处罚金,或予以教育。
第七条 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之预备犯,未遂犯,得视其情节从轻处罚,但以反革命为目的者,按照上列有关各条之规定酌情处罚。
第八条 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自首悔过者,得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悔过后并协助破案者,免除处罚。
第九条 凡伪造、变造之货币,均没收之。供本条例犯罪所用之机器、原料及其他物件均应没收,但属于第三人所有而不知其供犯罪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者,得视其情节轻重,附带宣告剥夺政治权。但犯第六条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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