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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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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5-04-12
第4版()
专栏: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新华社北京4月11日电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有助于引进外资、引进技术,有益于经济特区的发展,国务院于4月2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首先明确外资银行是指总行设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依照当地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以及总行设在经济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外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在经济特区合资经营的银行。
《条例》规定,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审批,可批准其经营下列业务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本、外币放款和票据贴现;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汇入汇款和外汇托收;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外币和外币票据兑换;本、外币投资业务;本、外币担保业务;股票、证券买卖;信托、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汇出汇款、进口贸易结算和押汇;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办理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放款等。
《条例》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检查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令其报送或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派出人员对其帐册、案卷等进行检查。
《条例》还规定,外资银行分行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可以汇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违反本条例或其他金融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如有异议,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诉,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裁定。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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