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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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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5-05-17
第5版()
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及宣传讲话(107)

  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
监狱和其他监管机构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监管制度同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监管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我国从改造社会、改造人的伟大历史使命出发,对被监管人既要根据监管法规实行严格管理,又要对他们实行革命人道主义,严禁虐待和肉刑。对被监管的劳动改造罪犯,实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和“劳动改造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在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向他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训练,在吃、穿、住、医疗、卫生等方面,给予人道的待遇,争取把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有益于社会的新人。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加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广大干部群众和司法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了遵纪守法观念。但是,还有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由于沾染了旧司法人员的恶习和受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流毒的影响,对被监管人员实行体罚、虐待,有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犯罪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犯这种罪的人,只能是肩负监管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即只能是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劳改场所、少管所等监管机关中执行监管任务的管教、看守人员。
二、在客观上有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即,违反监管法规,对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拘役所中服刑的罪犯,在看守所,拘留所中羁押的未决犯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拘留或者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实行体罚、虐待,如任意打骂、冻饿、侮辱人格、滥用戒具、克扣囚衣囚粮等等。
监管机关是国家的强制机关,对可能有逃跑、使用暴力或其他危险性行为的被监管人依法使用戒具,对严重违犯监管法规的依法予以禁闭以及让被监管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等,这些是正常的管理教育,决不可与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混为一谈。
三、这种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体罚、虐待行为违反监管法规,并希望对被监管人造成肉体上或精神上痛苦的结果。
刑法规定,对被监管人体罚、虐待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经常打骂被监管人又屡教不改的;使用野蛮手段侮辱人格的;非法施用酷刑造成伤残的,等等。根据刑法一百八十九条,犯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体罚、虐待情节轻微,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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