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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罪犯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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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5-05-27
第5版()
专栏:《中华人民工和国刑法》普及宣传讲话(109)

私放罪犯罪
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分子,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实行关押,是实施刑罚的法律措施。另外,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和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的人犯,在看守所关押,是人民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负责监管罪犯的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照法律的规定严加监管。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放走罪犯,就构成私放罪犯罪。
私放罪犯罪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犯罪的行为人只能是负有监管罪犯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负责监管犯人的人员和负责执行拘留、逮捕、押解犯人的人员。如果司法人员在审理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他不受刑罚的处罚,或作伪证使他不受刑罚的处罚,应当按徇私枉法罪或者伪证罪论处,不按私放罪犯罪论处。
第二,必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放被关押的人犯的行为。私放罪犯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借事由或者伪造、变造证件,将刑期未满的罪犯作为刑满的释放,将应捕的作为错捕的释放,给罪犯脱逃提供机会或者物质条件,等等。私放罪犯可以是在关押罪犯的场所,也可以是在押解途中。
第三,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明知是罪犯而擅自释放。私放罪犯的动机,有的是为了徇私情,有的是为了收受贿赂,有的是为了包庇犯罪同伙。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是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罪犯逃脱的,属于玩忽职守,不构成私放罪犯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私放反革命犯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放火犯、爆炸犯,以及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和其他严重刑事罪犯等必须从重从快打击的重要罪犯,造成严重的后果,以及多次私放,私放多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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